法庭觀察紀錄-提供帳戶於詐欺罪之無罪型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12
壹、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1]
一、 問題:
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金融卡,以一定代價售予不知名男子,該男子則利用上述帳號從事詐騙行為。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二、 說明
1. 甲說:成立幫助犯[2]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乙說:成立共同正犯[3]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反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主觀上能預見他人將可能以其帳戶從事於犯罪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又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洗錢之共同正犯論處。
3. 丙說:不成立犯罪說[4]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否則尚難以幫助犯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依常理雖「可能懷疑」帳戶有遭人供作不法用途之虞,然尚不足認定對該不詳男子及其集團將實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況犯罪類型眾多,尚難遽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有何幫助「特定犯罪行為」之故意或與嗣後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三、 決議:採甲說
貳、 無罪之類型
最高法院目前均採「甲說」見解,認行為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帳戶被用於詐騙行為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高等法院則有部分判決採「丙說」,認提供帳戶之人雖可能預見帳戶遭人供作不法用途,然此仍僅屬合理懷疑而未達有罪之確信,本文僅節錄證據不足難達有罪確信外之參酌因素如下:
一、 臺灣高院100年上易字第 1335 號判決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其轉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時,當得預見有因而遭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尚難僅因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使用,即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時有因而遭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並不知悉該等小額儲值消費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稱該等小額儲值消費卡僅能前往「資策會」購買,復稱「合庫銀行」人員告知該等卡片得自由轉讓,先後所述已互有矛盾,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又被告初衷係收藏卡片時,固無何幫助詐欺之問題。」
二、 臺南高院98年上易字第 500 號判決
「被告在長期失業,尚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就學女兒,經濟陷於窘境之際,一心求職以得溫飽,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預見田經理等人欲持其金融卡用以詐欺他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而交付。」
三、 高雄高院100年上易字第 397 號
「被告李宗能於案發時未滿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未曾服役,僅曾在三商巧福、品田牧場、威秀影城等處短期打工,工作內容不過在廚房煮食或售票而已,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免役證明書為憑,社會經驗難謂充足。…因電話錄音確有被告李宗能因求職才交付銀行帳戶証件之通聯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宗能辯稱因求職才交付銀行帳戶証件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宗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難認被告李宗能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能有幫助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 臺中高院96年上易字第 1861 號
「參酌被告學歷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一年下學期肄業,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且被告行為時年僅滿二十歲,社會經歷不深,而被告於寄送帳戶存摺時確實育有一未滿一歲之子(九十五年一月生),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所辯稱因急需奶粉錢而急於辦理貸款致受騙等語,應為可採。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代辦貸款業者,係供作人頭帳戶,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參、 代結論
經查,最高法院關於提供個人帳戶是否具有詐欺故意之判決有2則,且法院均採甲說;高等法院則有23則,13則採甲說、10則採丙說。[5]
多數判決均依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之討論意見分採甲說和丙說。部分採丙說之判決,除以「證據不足」、「難達有罪確信」為理由外,並參酌行為人之學經歷、年齡、社會經驗以及行為時之特殊情狀,而認行為人並無詐欺故意。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04號、臺灣高院92年度易字第586號、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590號、臺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1672號、桃園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臺灣高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
2. 臺灣高院100年上易字第 1335 號判決、臺中高院96年上易字第 1861 號判決、臺南高院98年上易字第 500 號判決、高雄高院100年上易字第 397 號判決。
3. 實習律師陳映青,法庭觀察記錄—提供金融卡帳戶之詐欺故意,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20120412。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4767985 (最後閱覽日 20120413)
[1] 內文已經整理編輯。
[2] 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04號、臺灣高院92年度易字第586號。
[3] 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590號、臺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1672號。
[4] 桃園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臺灣高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
[5] 實習律師陳映青,法庭觀察記錄—提供金融卡帳戶之詐欺故意,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20120412。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4767985 (最後閱覽日 20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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