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公司簽訂許多合約是都設有「定金」條款,而這件事似乎成為一種約定成俗。其實在民法上就有關於定金的規定喔。
民法第 248 條(定金性質)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是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因此定金有三要件:
1.定金之客體是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2.須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交付給他方。
3.定金是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定金的性質也可區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訂金。
通常最常見的即是立約定金,在102年台上530判決提及,自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需經過雙方當事人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法律行為。
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的目的(譬如擔保契約成立)。
民法第 249 條(定金的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在102年台上69判決有這樣的狀態: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249條第三項之適用。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的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民法249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