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觀察紀錄-提供金融卡帳戶之詐欺故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3
壹、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
一、 問題:
某甲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金融卡共三本,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數十名被害人依其指示而分別陸續匯款至某甲帳戶,詐騙集團隨即將該款項領走。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二、 說明
1. 甲說:成立幫助犯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知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足見某甲於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男子使用時,應可預見該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不明男子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04號、臺灣高院92年度易字第586號參照)
(一) 刑法上之詐欺幫助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某甲應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論之。(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04號、臺灣高院92年度易字第586號參照)
(二)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幫助犯
該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亦以常業詐欺手段而為洗錢,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某甲對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士林地院92年度簡字第132號、臺灣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2. 乙說:成立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反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某甲對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能預見他人將可能以其帳戶從事於犯罪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又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某甲與不詳男子及其成員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某甲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應依洗錢之共同正犯論處。(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590號、臺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1672號參照)」
3. 丙說:不成立犯罪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某甲出賣帳戶予該不詳男子,依常理雖「可能懷疑」帳戶有遭人供作不法用途之虞,然此等「可能之懷疑」尚不足認定對該不詳男子及其集團將實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況犯罪類型眾多,…,尚難遽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有何幫助「特定犯罪行為」之故意或與嗣後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桃園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臺灣高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
三、 決議:採甲說 (二)
貳、 最高法院見解—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同甲說)
1.93年台上字第 31 號
2.93年台上字第 4967 號
參、 高等法院見解
一、 甲說-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說(13/23)
1.臺灣高院:
99年上易字第 2819 號、98年上易字第 1823 號、97年上訴字第 2040 號、97年上易字第 1013 號、97年上易字第 881 號、96年上易字第 2641 號、96年上易字第 2919 號、96年上易字第 102 號、93年上易字第 2170 號、93年上訴字第 2973 號。
2.臺中高院:
98年上易字第 1400 號。
3.高雄高院:
95年上易字第 655 號、95年上易字第 433 號。
二、 丙說-不成立犯罪說(10/23)
1.臺灣高院:
100年上易字第 1335 號、100年上易字第 975 號、100年上易字第 354 號、92年上訴字第 59 號。
2.臺中高院:
96年上易字第 1861 號、96年上易字第 574 號。
3.臺南高院:
100年上易字第 256 號、99年上易字第 388 號、98年上易字第 500 號。
4.高雄高院:
100年上易字第 397 號。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
2.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31 號、93台上4967號。
3. 臺灣高院100年上易字第 975 號、100年上易字第 354 號、99年上易字第 2819 號、98年上易字第 1823 號、97年上訴字第 2040 號、97年上易字第 1013 號、97年上易字第 881 號、96年上易字第 2641 號、96年上易字第 2919 號、96年上易字第 102 號、93年上易字第 2170 號、93年上訴字第 2973 號、92年上訴字第 59 號、100年上易字第 1335 號判決。
4. 臺中高院98年上易字第 1400 號、96年上易字第 1861 號、96年上易字第 574 號判決。
5. 臺南高院98年上易字第 500 號、100年上易字第 256 號、99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判決。
6. 高雄高院95年上易字第 655 號、95年上易字第 433 號、100年上易字第 39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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