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剩餘財產分配(三)
律師:李冠衡 著
2.剩餘財產分配標準
除上述剩餘財產分配以婚後財產為主外,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但書明文:「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由於繼承與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財產,並非雙方在婚姻存續間所共同努力才會增加之財產,而係屬於高度屬人性財產,因此,法律明文將其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再者,假如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顯失公平,依本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另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問題,其時效之起算點從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有此請求權開始起算二年,但假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超過五年者,亦會罹於時效。
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2明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舉例來說,甲夫與乙妻婚後各增加300萬債務,但甲夫用婚後增加300萬部分,其中的100萬拿去清償婚前債務,此時,雙方離婚後,賈夫的婚後財產必須將拿去清償婚前債務的100萬元,追補回來,換言之,甲夫之婚後財產仍是要以300萬來計算;反之,如果甲夫是拿婚前財產100萬,來清償雙方婚姻關係中所負的債務,此時,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即需要將甲夫的婚前財產返還,換言之,甲夫的婚後財產此時即用200萬來加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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