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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結婚分居與離婚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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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效力及於全部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在我國由於尚未將通姦罪除罪化,因此外遇事件之丈夫或妻子,可以依據刑法第239條規定,向其妻或是其夫及小三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但通常在對配偶及小三提起告訴之後,配偶或許會基於維持家庭和諧等原因,撤回對另一半之告訴,然而在刑事訴訟法之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底下,特別針對通姦罪設有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以下將就法律規定以及容易發生之錯誤情形加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之「告訴不可分」規定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為「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共犯一人所提起之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撤回告訴者,基本上亦同。

(二)然而告訴不可分之情形下,同法第二項規定:「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立法基於維護家庭的和諧,因此當告訴人對配偶撤回告訴時,效力不會及於相姦人;換言之,小三與小王不會因為「配偶」撤回對另一半之告訴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之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項之配偶,不及於「前配偶」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中,「前配偶」撤回對於其妻之告訴,由於不再具有「配偶」身分,因此檢察官對於相姦人之起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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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通姦的法律責任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816

壹、案例

結褵7年的工程師A男與B女在公司宿舍同居,獲悉火大的老媽會同親家母和媳婦到場抓奸,裸身的B女嚇得躲在床下被揪出

 

貳、民法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與人通姦違背民法規定一夫一妻制的精神且使配偶被背叛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系屬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配偶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第195條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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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居訴訟與拒絕同居之抗辯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20

 

壹、 前言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本文之規定可知,夫妻間互相負有同居之義務,然而關於本條但書之除外規定,究係賦予當事人積極的別居之訴請求權,或僅為同居義務之抗辯事由,於實務上曾有不同看法。

貳、 有別居訴訟之積極請求權基礎

一、 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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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8

一、法律性質

婚前協議,大致上可將其定義為,可能成為夫妻的雙方當事人,在婚前以契約約定雙方在將來婚姻期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性質為法律上之契約,而既為一種契約,只要雙方合意,即可訂定、隨時修改,除非約定於特定條件下單方有片面修正權。

 

二、效力

其實所謂婚前協議,若內容若只是單純之財產問題,則性質即與一般契約同,

只要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參民法第86至93條),且無違反民法第71至74條之規定,則有法律上效力,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並可強制履行。但若涉及身分行為之約定,則要注意身分行為不能強制之法理,避免該內容可能會無效或不具強制力。

還需特別注意的是,司法實務上針對涉及以離婚為內容之約定,如一定條件下雙方即離婚,或雙方若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問題、贍養費給付等,通常法院會認為屬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而無效,因我國婚姻法制之精神,還是在於婚姻是為了雙方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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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6

 

喬治與瑪麗兩人相愛多年,並論及婚嫁,就在結婚登記的前一個禮拜,喬治突然跟瑪麗說,兩人需要簽一份婚前協議,以避免婚後的一些爭議。瑪麗聽了也覺得很有道理,便答應簽立協議,但她一看喬治拿出的協議書差點沒昏倒,因為上面只寫了簡單一行字「如果男方婚後早故,所有財產歸屬男方父母所有」,這婚前協議有效嗎?

 

 

 

常在報章媒體裡,見到婚前協議或婚前契約一詞,尤其國外名人,常聽聞其藉婚前協議而保住或獲得離婚後之巨額財產。除了財產規劃以外,協議內容甚至還包含親密行為、外遇、身材外貌、子女信仰、教育等任何婚姻生活中可能面對的各種問題。國內之藝人、富豪,稱其有訂立婚前協議以作財產規劃者,也時有所聞。究竟婚前協議是在協議什麼?可以協議什麼?效力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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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體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寫於 2012年3月6日 13:51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5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體載不實罪中,最常見之案件類型為兩岸假結婚,其所涉客體約為戶籍登記、大陸籍配偶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其中,僅戶籍登記確定為刑法第214條之標的,保證書則有不同見解,其餘均非本罪之客體。[1]下僅就其他案件所涉客體討論之。

壹、 非客體—實質審查事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

100易字274

社會局工作人員名冊

98易字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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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兩岸假結婚與刑法第214條(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3

 

 

參、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一、 實質審查說

 1. 士林地院101審簡字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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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兩岸假結婚與刑法第214條(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3

 

 

壹、 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1]-形式審查說

 一、 士林地院99易字317

 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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