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兩岸假結婚與刑法第214條(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3

 

 

壹、 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1]-形式審查說

 一、 士林地院99易字317

 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 

 

二、 士林地院99訴字141 

 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貳、 大陸籍配偶之入出境許可證[2]-實質審查說

一、 士林地院100審簡字235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二、 士林地院99審簡字1049

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士林地院100訴字124號、100簡字58號、100審簡字235號、99訴緝字57號、99審簡字1361號、99審簡字531號、99審訴字301號、99審簡字1049號、99審訴字928號、99易字317號、99訴字141號、100審訴緝字2號、99審簡字1405號、99審訴字453號。
  2. 士林地院100訴字124號、99審簡字1049號、100審簡字235號。

 

[1]士林地院100訴字124號、100簡字58號、100審簡字235號、99訴緝字57號、99審簡字1361號、99審簡字531號、99審訴字301號、99審簡字1049號、99審訴字928號、99易字317號、99訴字141號、100審訴緝字2號、99審簡字1405號、99審訴字453號。

 

[2]士林地院100訴字124號、99審簡字1049號、100審簡字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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