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是否仍有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之適用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5

案例:

甲、乙、丙共有台北市一精華地段建地,因甲欲出國享受退休生活,決定處分其在台財產。乙聽聞後便懇求甲便宜出售該建地之應有部分於己,甲因與乙私交甚篤,便一口答應。丙聽聞甲出賣之價錢後,亦極欲爭取,便主張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得以與乙買受之同樣價格優先承購甲之應有部分,丙能如願嗎?

 

我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簡化共有關係,畢竟共有關係對於物之處分、利用常有阻礙。

 

但法文只顯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顯示出賣對象是否有所限制,因此,讓與之對象(買受人)若同為共有人,亦即共有人之間互為買賣其應有部分時,是否仍有本條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即有疑問。

 

司法實務見解[1]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行政實務見解[2]亦同此看法,認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故案例中,丙並無法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

 

此外,於法院拍賣之情形,因其性質與一般買賣有相同之處,故若拍定人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同土地或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亦應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此亦可從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3],以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項規定[4]得知,因已於執行程序中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機會了,故法院拍賣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若已由共有人之一得標,則他共有人應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賣權[5]



[1]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

[2]內政部92.7.4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

[3]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4]關於第一百零二條部分: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

 同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5]參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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