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兩岸假結婚與刑法第214條(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3
參、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一、 實質審查說
1. 士林地院101審簡字59號
依其92年4月24日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是其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查。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2. 士林地院100審簡字235號
依其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查。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二、 形式審查說
1. 99審訴字928號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稱其與胡春碧為夫妻,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胡春碧為結婚之不實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
2. 99審簡字1405號
另被告復與莊一郎與大陸地區女子林亦尾於92年4 月14日提出前開戶籍謄本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吳明哲僅依同案共犯莊一郎之陳述及前述戶籍謄本而為形式審查,將莊一郎與大陸地區女子林亦尾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
肆、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2]-實質審查說
一、 士林地院99審訴字928號
嗣李玉裕為辦理申請胡春碧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先於同年月27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乙張予胡春碧。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士林地院100訴字124號、99審簡字1049號、100審簡字235號。
2. 士林地院99審訴字928號。
[1]士林地院100訴字124號、99審簡字1049號、100審簡字235號。
[2]士林地院99審訴字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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