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外國律師之廣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寫於 2012年3月6日 13:51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5

壹、 案例:

    有一法律事務所為其所聘僱之外國律師製作傳單,招攬其於外國之訴訟業務,內容除載明其學經歷外,更以「外國商標訴訟專家」為標題,另亦將上述內容刊登於報紙廣告欄中。問:該外國律師是否將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關規定而受懲戒? 

貳、 相關規定

一、     律師法

      第35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47條之1:

      第1項「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第2項「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第47條之8:「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47條之12第1項: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 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律師倫理規範[1]

第12條第1款:「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第28條:「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第29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三、     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2]

       第2條:「律師僅得藉由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雜誌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或卡片, 或在網際網路(INTERNET)上設置網站(Website)之方式推展業務,但不得為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記載。」

      第4條:「律師不得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廣告看板、汽球及其他類似媒體或媒介為廣告行為。」

      第7條:「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決議後,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3]

參、 廣告內容及方式之限制

目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之廣告行為,僅限制其招攬業務之方式。且目前已公布但尚未施行之《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更針對廣告行為之方式為具體之規範。可見律師之廣告行為仍係具備合法性的。

惟有認為,從憲法第11條、第15條保障言論和執業自由,與律師身分本身蘊含公益目的之衡平觀點,律師廣告行為應以消費大眾資訊權之保障為中心。[4]

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款規定,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方式宣傳業務。所謂「誇大不實」,係指涉及律師辦案能力之陳述,致當事人對其產生錯誤之期待者。[5]而參酌公平交易法規定而訂立之「引人錯誤」,則指足以引起一定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與真實相符或不相符之陳述者。[6]

肆、 外國律師之規範

    從律師法第47條之1第1、2項和第47條之8的規定可知,「外國律師」在依律師法受許可並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前,尙非「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在我國執行職務,亦不受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和律師公會章程之限制。依同法第47條之12規定可之,其亦不受懲戒之拘束。

伍、 代結論

    本件,事務所以「傳單」和「報紙」為廣告方式,並以「訴訟專家」之敘述作為廣告內容。關於「報紙」方面,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4條雖設有禁止規定,惟其尙未施行。而「訴訟專家」之敘述,無論其是否屬實,均存有使相當大眾對於訴訟勝率產生錯誤認知之效果,應構成引人錯誤。

    然而,本件之當事人為外國律師而非外國法事務律師,其所招攬之訴訟係於外國進行,在其受律師法許可並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前,並不受我國相關規定之規範,自無因而受懲戒之虞。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1. 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
  2. 2. 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業務推展規範。
  3. 3.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2010年9月初版1刷,第307~308頁。
  4. 4. 王惠光,法律倫理學講義,2007年3月初版,第192~194頁。
  5. 5.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意義為何?,97年12月11日。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service/KS_F.aspx?faq_id=213 (最後拜訪日 20120305)

 


[1] 依律師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而訂立。為律師法之具體之規範。

[2] 臺北律師公會於民國8848日依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於第21屆第3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針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所為之規定。

[3] 該規範目前尚未經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施行。

[4] 姜世明,法律倫理學,20109月初版1刷,第307~308頁。

[5] 王惠光,法律倫理學講義,20073月初版,第192~194頁。

[6]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意義為何?971211日。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service/KS_F.aspx?faq_id=213 (最後拜訪日 201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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