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上一篇,介紹了裁判離婚事由。那麼如果春嬌與志明離婚了,對於他們的未成年子女小強,在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則上雙方可以自行協議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方式,可約定一方單獨任親權人,也可以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或未為協議,可以聲請由法院做決定。
若行使親權的狀況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可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法院親權酌定:
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在審理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是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來判斷,同時也會參考社工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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