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是主打?誰是助攻?
─以公平法與消保法廣告責任為例(下)
緊接著下一個問題則係,為何要保障「公平」競爭?又為何公平競爭後,市場秩序就可以維持?接續前述舉例,假如有天情敵不斷向大眾以造謠的方式,攻擊追求者的人格,此些言論的風聲,可能會被被追求者得知,在被追求者心理,無論該消息屬真實與否,內心定會先起疑,甚至對自己印象分數下降。情敵此類的小動作,有可能會成功欺瞞被追求者,讓會選擇他人的被追求者,選擇投奔情敵懷抱,更排除原本依「正常」競爭程序競爭的對手。
從上述可知,此類惡性競爭手法,會導致被追求者(消費者)選擇出錯誤決斷(原本市場秩序為消費者選擇好的商品,讓壞的商品淘汰,現如選擇變成錯誤,則市場秩序即認崩壞),甚至,大家(事業)會效仿,造成無法透過競爭機制來促使大家進步的結果,故立法者鑒於此,才會特設下競爭防線,維持良好的公平競爭,才能更進一步保障市場秩序。
再從另一角度─資訊提供面出發,公平法在確保競爭後,事業為確保自己的商品價格、內容、品質,獲得消費者信賴,選擇自己,故勢必會將上述事項資訊透明化(愈不透明之商品資訊,消費者就會質疑,而選擇與透明度高的商家締約)。因而,當消費者對於商品資訊明瞭後,即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商家締約,故我們可謂透過競爭機制,其實係可保障到消費者的意思自主決定權!
- 公平法與消保法上看待廣告責任之角度變化
從上述說明可以知悉,公平法與消保法各自保護之目的,兩者完全不同,公平法在意的是市場上「有沒有多一點的選擇(競爭者)?」;反之,消保法在意的是「個別消費契約訂的合不合理?」。故由於上述立法目的不同,面對各自法律條文的內容,其解讀方式亦應隨立法目的而有所調整。
按我國公平法第21條第1至4項明文:「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條乃係我國公平法對於事業廣告責任之規範依據,從體系編排觀察,本條乃編列於公平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內,且按照上述對公平法立法目的之解釋,故應認為本條所欲規範之狀況為:避免事業透過不實廣告之方式,吸引消費者,反造成惡性競爭,讓誠實、具有競爭力的事業無法生存,造成市場上品質好的事業體減少。故本條實乃亦具有嚇阻作用之目的。當然,從消費者的眼光出發,由於惡性競爭減少優良事業的狀況下,將會限制消費者選擇商家的權利(選擇權)。綜上本條所保障主要法益,應認係市場上選擇權之多樣化!
再按我國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查本條規範在消保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中之第四節消費資訊規範下,故本條應認為所規範者,乃係個別消費者之意思自主決定自由權!
- 結語
綜上,同樣係廣告責任,公平法與消保法思維卻南轅北轍,公平法廣告責任實質上和消保法完全不同,故有其獨立存在之必要性,自不待言。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