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春嬌與志明交往數年,幾經思量決定牽手結為夫妻,過著舉案齊眉,只羨鴛鴦不羨仙的生活。然而,隨著志明的工作繁忙,下班後應酬不斷,小孩的出生,春嬌與志明相處嫌隙漸生。再加上春嬌發現志明的手機裡常常有曖昧簡訊,兩人因此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曾經兩人試著為了小孩改變自己,彼此為了婚姻家庭生活而努力。但是,發現對方的缺點越來越多,加上志明的曖昧簡訊有死灰復燃的情況,春嬌問自己是不是該放下這段婚姻關係,分手或許可以遠離彼此反目的生活。於是,春嬌想知道有哪些離婚方式?及裁判離婚事由?
離婚方式:
依民法規定,民法的離婚方式有三:
一是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也就是雙方協議離婚;
二是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
三是民法第1052條之1: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此為民國98年所增訂的。
裁判離婚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關於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例如,春嬌發現志明跟外面的小三通姦,春嬌本來可以此作為裁判離婚事由,但是在志明苦苦哀求之下,春嬌事後表示原諒志明;或是春嬌事前同意;或是春嬌知道這件事情後,時間已超過6個月;或是這件事情發生已經超過2年。在這些情況之下,春嬌不得以志明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由,請求離婚。
關於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的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的痛苦,以致於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言。例如,志明對春嬌暴力相向或是言語上的污辱等情況。
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有請求權一方需向前述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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