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投資人,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增訂「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第4項,證券商於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於交易前向委託人(及投資人)揭露相關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增訂條文於本(105 )年 9月 7日公告,並自即日起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如下: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得收取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手續費包含證券商受託買賣手續費及代收代付予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手續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及規費、保管機構保管費與其他相關費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得參酌外國當地證券市場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計收。其他費用之費率,由各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自行研訂。
證券商應詳細列明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所包括之項目,送本公會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於交易前向委託人揭露前項相關費用與其收取方式。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證券商應於收取前項利益後,將實際收取之費率(有價證券有年限者應包含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對象而受託買賣之有價證券,前項收取費率範圍依有價證券年限,每年不得超過受理買賣該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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