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修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主要係配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修訂第2點對申請程序,即針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改採開辦前申請核准程序。上揭規範修正如下:
OBU(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辦理,並應確實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中OBU適用之規定:
一、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
二、申請程序
(一) OBU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除涉及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本點第2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
(二) OBU向屬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送本辦法第8條規定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且開放已滿半年後,其他銀行應於開辦首筆交易後7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及副知中央銀行,並應俟收到本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三) OBU辦理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前款以外商品,應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四) OBU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OBU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二) 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 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四) 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五) 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四、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本辦法第3條、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5條等規定。
前項所稱OBU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非屬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一款及第2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其他專業法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二) 經母公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且母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三) 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資產總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四) 其他相當或不低於前三款之分類標準並經風險管理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審核。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情事者,本會將依法處分,包括暫停其豁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105年9月13日金管銀外字第10500189680號令參照,並廢止105年2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400293820號令)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