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32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前述的條文在學說上亦稱為申請之單一性。原則上一個發明申請案應僅限於一個發明創作。兩個以上的發明應以兩個以上的申請案為之,不能併為一案申請。此一原則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基於經濟上之原因,防止申請人只支付一筆費用而獲得多項保護,此一理由並非重點;二為基於技術及審查上之考量,為方便分類、檢索及審查,如果多個發明合併於一案申請,將不利專利行政管理。
至於單一性的原則該怎麼判斷呢?通常一組申請專利範圍中不會有單一性的問題,只有在ㄧ發明中有兩個以上獨立項的情況才需要考慮。
在專利審查基準中,則掲露了兩種的主要態樣,一種是相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另一種是不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
相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
[申請專利範圍]
- 一種產物X,其特徵為A。
- 一種產物Y,其特徵為B。
- 一種產物Z,其特徵為A及B。
[說明]
第1、2項未記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可能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於技術上無相互關聯,故第1、2項之間不具單一性。若第1項中的特徵A為特定技術特徵,第3項具有該特徵A,兩者具有相同的特定技術特徵,故第1、3項之間具有單一性。同理地,第2、3項之間具有單一性。因此僅能以第1、3項或第2、3項,二者擇一申請。
不同範疇獨立項之單一性
[申請專利範圍]
- 一種產物X。
- 一種製造產物X的方法A。
- 一種製造產物X的方法B。
- 一種製造產物X的方法C。
[說明]
在產物X具備專利要件的前提下,第1項產物X為物之請求項。第1項及方法請求項第2、3、4項有相同的特定技術特徵,故第1、2、3、4項之間具單一性。反之,若產物X不具備專利要件的前提下,經修正說明書刪除第1項後,第1、2、3項之間是否具單一性,需重新判斷。
參考資料
專利法逐條釋義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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