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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專利布局|專利法規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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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前言

  形式審查僅適用於新型申請案,其判斷新型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不須耗費大量時間檢索前案以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例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於是,涉及實體內容之相關判斷,均非屬形式審查的範疇。 

  二、判斷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包括下列幾點:

  (1). 是否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其判斷請求項之前言部分是否記載一物品,以及判斷主體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具備有至少一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亦即只要有一結構特徵就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規定。

  (2). 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的商業利用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應被認定該新型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3).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是否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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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前言

  國內優先權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於提出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後,得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修正或合併新的申請標的,而能享受和國際優先權相同之利益。此種修正或新的申請標的,當以修正的方式提出時,常被認定為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惟若運用國內優先權,則仍有機會合併成一申請案,從而可取得總括而不遺漏之權利。

  二、要件

  (1).申請人基於其在國內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亦稱先申請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亦稱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2).國內優先權制度僅適用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不適用於設計專利,且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間,可互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3).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後,先申請案將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複公開及重複審查。

  (4).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之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

  (5).先申請案未曾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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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前言

    國際優先權制度始於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4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一年或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間。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發明人不致於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公開、實施或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發明,以致相同發明不符合專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會員國之專利保護。

    二、    要件

    (1).申請人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稱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會員第一次申請專利,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基礎,於十二個月期間內在我國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等專利要件之基準日。

    (2).申請人亦可為我國國民或外國國民,若為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須為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稱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會員,或其於WTO會員或互惠國境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

    (3).主張國際優先權期間,指自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之次日起至向我國提出申請並取得申請日之期間。其於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為 12 個月(專利法第2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8條),而設計專利申請案為 6 個月(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有 2 個以上優先權基礎案時,該期間以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

    (4).在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亦稱後申請案),若該案申請人與其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基礎案之申請人或受讓人不一致,而後申請案所附之申請權證明書已由發明人或創作人合法簽署時,基於優先權係附隨申請權而來,故仍應受理其優先權主張,惟嗣後如有爭議,由專利申請案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

    三、    優先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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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台灣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就更正的時機而言,台灣專利法並無特別的限制,於專利存續期間都可以進行更正。但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是非常嚴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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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上一篇介紹完香港專利的申請,為了提供讀者更多申請的選擇,筆者特別將澳門的實用專利一併提出並介紹。

 

澳門的專利可分為「發明專利」、「實用專利」以及「設計及新型」,發明案內容可為針對產品的功能、技術、製造及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實用專利是指對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實用性技術方案,故與台灣的新型專利較為類似 [1]。而設計及新型,又稱外觀設計,則是對產品的外觀進行保護。

 

簡言之,澳門整體的專利種類的設計上與我國以及中國較為類似。

 

而澳門實用專利的審查方式,則是先進行形式審查後就先行公告,接著提出實體審查(出具審查報告後)再授權的方式進行。此種作法與我國及中國都不同,需要出具報告這點倒是與香港的短期專利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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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專利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中,通常包括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獨立項,並可能會包括一項或一項以上的附屬項。以一個合理的專利申請案來說,獨立項是該申請案所能主張的最大範圍,而附屬項則是依附獨立項,並包含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

    在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中,撰寫請求項時應以單句為之,僅在句尾使用句點。具體來說獨立項的寫法通常是「一種玩具,包含:元件A 及元件B。」,其中玩具為申請專利之前言或標的名稱,而主體部分則是元件A及元件B的連接關係及構造。前言通常用來描述申請案的名稱或其可能的應用,而主體部分則是申請案的主要技術特徵。

    一般來說,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前言部分(preamble)通常不會用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但在某些狀況下前言部分亦有可能限制申請專利範圍。舉例來說,若請求項的撰寫方式為「一種風扇,適用於一電腦裝置…」,由於適用於電腦裝置的前言部分可被視為發明目的或用途的描述而已,因此應用於電腦裝置通常不會用來限制申請專利範圍。反之,若在前言部分定義了請求項的相關構造或者是給予請求項實際的定義,則前言部份便有可能會是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制。

    此外若以二段式(two-part form)的方式撰寫請求項,其撰寫的型式如下,「一種具有日期顯示的手錶,其特徵在於包含:元件A 及元件B。」,則在解釋二段式的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換言之,若以二段式的方式撰寫獨立項,則前言部分亦是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制。

    綜上所述,前言部分不用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的說法並不是完全正確的,在某些情況下前言亦可能對申請專利範圍造成限制,因此在撰寫請求項時還是應該注意前言的內容及其與主體部分的關係。一般來說,若沒有特別的目的,通常會傾向於不要寫太多前言的內容,或者是盡量簡化或以功能性的方式撰寫請求項的前言,以避免影響申請案所能主張的範圍。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獨立項;2.前言;3.申請專利範圍;4.pream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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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專利的申請是國人較少涉足的事務,故特撰文將其短期專利的相關規定簡介如下。

 

香港的專利可分為標準專利以及短期專利,兩者申請的程序稍有不同。前者類似台灣的發明專利,而後者則是近似台灣的新型專利[1]

 

香港的標準專利申請時須有「指定專利當局」[2]的申請案為基礎,換言之,於香港申請標準專利的前提為須已於指定專利當局提出申請。

 

短期專利則是申請時需要一併請求指定專利當局[3]出具一查檢報告(或稱檢索報告)。一般來說,申請人於香港提出短期專利,將可於6-8個月後取得香港的短期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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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以下將以摘錄翻譯的方式列出本所合作國外合作夥伴BOTTI & FERRARI S.r.l.所提供的商標規則改革新訊。

 

歐洲議會(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於20151224日出版之歐盟官方公報,公布修訂歐盟商標規則(EU Trade Mark Regulation 2015/2424),將自2016323日起正式生效。

 

以下整理本次新法生效後的幾個重大的改革:

 

 

LIST OF PRODUCTS/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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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前面幾篇文章都著重於討論摘要的形式要件,例如摘要各國的字數規定、摘要是否為取得申請日的要件等等,接下來將會本文將會稍微介紹摘要是否會被用於專利範圍的解讀

 

在進入正題前,先稍微簡單介紹一下專利範圍,也就是台灣說明書中的「申請專利範圍」的部份。

 

專利範圍可說是專利說明書中至為重要的部份,如果把專利範圍中的隻字片語想像是圍欄的話,這些文字所圈劃的區域即是申請人所能行使的權利的範圍。但實務上,透過文字所圈劃的權利的範圍並非如前譬喻所言如此清晰可辨。因此,法條或實務上如何解讀這些文字(專利範圍)即為深關至要的問題之一。

 

然而,礙於篇幅的問題,本文僅會探討,摘要是否會對專利範圍造成拘束,亦即,是否實務上會將摘要內容拿來縮限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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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了一系列的中國、台灣以及美國的申請的要件規定後,接下來筆者最後要介紹的是「日本以及歐洲專利申請要件」。先以下方簡單的介紹一下兩國的申請要件(表內僅列出跟說明書相關的部分,不特別列出相關申請表格)。

 

 

申請要件

特殊規定

相關法規

日本

申請書中需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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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前一篇的討論,根據實務經驗,在中國對一實用新型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所提供的證據(對比文件),需針對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元件及其連接關係提供足夠的對應。在無效理由中,若因沒有證據而使用諸如「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所屬技術領域的常規選擇」、「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等理由,通常不會被接受。


    由於實用新型的創造性只需符合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即可,因此,一般而言,若被無效案與證據具有區別技術特徵,且該區別技術特徵帶來有益的技術效果,即會被認為具有創造性。

     6. 就專利權的實施而言,依台灣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4、5項、第59條、第62條、第87條、第96條至第98條之規定,台灣新型之專利權效力與物的發明並無差異。


    但由於台灣新型只經過形式審查,而無實體審查,為防止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因此於專利法第11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另於專利法第117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基於新型專利權的不穩定性,進行部分的限制。


    由於違反第116條之規定者,專利法中並無相關配套規定,且人民有提起訴訟的自由,因此即使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仍可提出侵權訴訟。至於因此而對雙方權益所造成的影響,則可依我國公平交易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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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台灣專利法第28條規定了「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而第30條則規定了「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優先權的1.4.1說明,「相同發明」之判斷應以後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此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所定義之「相同發明」應是類似的。


  雖然審查基準定義了「相同發明」,但在實務上仍有可能會造成申請人的誤解。舉例來說,若先申請案揭露的內容是A,而後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是A跟B時,則後申請案是否可以主張先申請案的優先權呢?


  一般來說,若後申請案的描述的是在A構造上設置B構造,則後申請案很可能無法主張先申請案的優先權。反之若後申請案的請求項是A或B,則後申請案的A部分可以主張先申請案的優先權,而B部分則無法主張先申請案的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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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台灣專利法第28條規定了「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上述的內容是專利法中關於「國際優先權」的主要規定。
國際優先權制度的建立,對於希望在多數個國家申請專利的申請人帶來相當大的幫助。


  (1)對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來說,申請人有十二個月的時間考慮是否向國外申請專利。對設計申請案來說,申請人則有六個月的時間考慮是否向國外申請專利。
  (2)透過主張優先權,可使得後申請案的審查基準日提前到優先權日,即先申請案的申請日。換言之,即便在優先權日與後申請案的申請日之間,有與申請案相同之技術公開,亦不會造成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
  (3)申請人向國外申請時可以利用優先權補充後申請案的內容,亦可將多個先申請案合併為一案申請提出。


透過主張國際優先權雖然有上述的好處,但在使得時仍需注意以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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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前一篇的討論,台灣新型經「形式審查」審查後即可獲頒證書;中國實用新型的「初步審查」則比台灣的形式審查多出新穎性與實用性的審查(最先申請可歸類至新穎性或抵觸申請,即台灣所述擬制喪失新穎性),因此獲頒證書的門檻比台灣略高。

3. 就專利權期限而言,台灣專利法第11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中國專利法第42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因此,兩者的專利權期限是相同的。

4. 就專利要件而言,台灣專利法第120條准用第22條(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及第23條(擬制喪失新穎性)。因此,台灣新型的專利要件與發明相同。
    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其中,第2款的新穎性規定包含抵觸申請(即台灣所述擬制喪失新穎性),第3款規定:「創造性,是指與現在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因此,在專利要件上,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台灣對於新型的進步性要求與發明相同,需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中國對於新型的進步性要求只需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即可,不需要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5. 就權利穩定性而言,由於台灣新型並無實質審查,且專利要件的要求與發明等高,相對而言因舉發成立而被撤銷專利權的機會也較高,其權利的穩定性較差。
    中國實用新型需先通過新穎性的審查,且其進步性的要求較低,相對而言因無效宣告請求成立而被宣告無效的機會較低,其權利的穩定性也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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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專利由於可快速獲取專利證書,取得專利權,因此在產業的策略運用與佈局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利用價值。以下就法令規定與實務上遭遇的情形論討台灣新型與中國實用新型的差異。


  1. 就保護標的而言,台灣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中國專利法第2條第三款規定:「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用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兩者皆將標的局限於物品或產品的形狀、構造或其組合的技術思想或方案,這點是沒有差別的。


  2. 就審查形式而言,台灣專利法第11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因此,台灣新型採用「形式審查」,而形式審查的內容另於專利法第112條中規定,包含有是否文件齊備、適格性、是否妨害公序良俗、說明書撰寫格式、單一性及技術揭露是否清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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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了中國跟台灣的申請的要件規定後,接下來筆者要介紹的是「美國專利申請要件」。美國專利的演進歷史較各國早,除了程序上較為複雜以外,其案件類型也是最為複雜的申請國之一,因此特別獨立一篇以茲介紹。

 

相對於中國、台灣案件的申請類型僅有發明、新型跟設計。美國的案件類型則可粗分為下列四種:

  1. 正式案(Nonprovisional application)
  2. 臨時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
  3. 接續案(Continued prosecution application)*[1]
  4. 設計案(design patent)

 

接著,以下將以表格的形式整理各種類型取得申請日須備齊的要件(相關規定:37 CFR 1.53)。

 

 

申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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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續上篇稍微討論了各個主要國家的摘要的形式要件後,本篇將會開始討論是否摘要為取得各國申請日之要件之一。

  一般在申請時,實務上多建議申請人對申請日採取「搶快」的策略,越早取得申請日將會對審查時可引用的引證資料*[1]以及專利權的起算*[2]皆有顯著的影響。然而要取得各國的申請日,仍有一些必要的要件需要依循。若缺漏任一申請要件,將待補齊缺漏的文件後才能取得申請日。

  接著,以下特別以表格的形式整理中國及台灣對於取得申請日須備齊的要件。

 

 

申請要件

特殊要求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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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檢索、閱讀專利說明書的過程中,摘要跟代表圖兩者皆為一窺該案發明精神的利器之一。但看似簡單的摘要,在各國卻有不同的規定,申請人或是事務所稍不注意,在後續案件進入不同國家的時候,非常有可能會因為摘要不符合各國的規定,而被要求調整並付出高昂的代理人費用。

 

接著,以下特別整理常見的申請國家對於摘要的形式規定。

 

 

名稱

字數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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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專利強制授權簡介(二) / 專利工程師林孟萱
 

四. 依申請人申請之強制授權

依申請人申請的強制授權事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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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專利強制授權簡介(一) / 專利工程師林孟萱


一. 前言

為促進專利權的有效利用、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專利而破壞市場公平競爭或對公眾之利益造成傷害,大部分國家的專利法幾乎都有規定強制授權的相關內容。這些專利法中有規定專利強制授權的國家,法規條文大都是依據TRIPS或是巴黎公約之規定修訂而來。

二. 美國的強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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