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國際優先權制度始於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4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發明之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一年或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間。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發明人不致於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公開、實施或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發明,以致相同發明不符合專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會員國之專利保護。

    二、    要件

    (1).申請人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稱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會員第一次申請專利,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基礎,於十二個月期間內在我國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申請人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作為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等專利要件之基準日。

    (2).申請人亦可為我國國民或外國國民,若為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須為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亦稱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會員,或其於WTO會員或互惠國境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

    (3).主張國際優先權期間,指自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之次日起至向我國提出申請並取得申請日之期間。其於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為 12 個月(專利法第2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8條),而設計專利申請案為 6 個月(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有 2 個以上優先權基礎案時,該期間以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

    (4).在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亦稱後申請案),若該案申請人與其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基礎案之申請人或受讓人不一致,而後申請案所附之申請權證明書已由發明人或創作人合法簽署時,基於優先權係附隨申請權而來,故仍應受理其優先權主張,惟嗣後如有爭議,由專利申請案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

    三、    優先權效力

    主張優先權者,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該申請案之專利要件時,應以優先權為基準。

    四、優先權喪失之情況

    (1).未於優先權期間提出申請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12個月,設計專利申請案6個月)。

    (2).申請時未聲明第1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WTO會員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3).申請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WTO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關鍵字:優先權、國際優先權、巴黎公約、互惠國、WTO會員

參考資料:
2014年版專利法令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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