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想申請5件發明專利,因此找到了聽說服務好、效率高的B專利商標事務所,由B事務所C、D兩位專利師負責,專利師在智財局公告中發現5件都已經有存在相同的發明專利,頓時眼睛一亮,把公告專利裡面的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直接複製貼上到自己的申請文件中,順便改了幾個字,智慧財產局在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件審查的時候發現這件事情。
C、D兩位專利師認為自己沒錯,說:
「內容是由所內專利工程師所撰寫,我們只是負責形式文件的核對」、「專利法、專利師法並沒有要求我們必須確認沒有任何雷同先前案件方得提出申請之義務」。
這樣真的沒錯嗎?
<可能受到什麼處分?>
過去類似案例受到處分之結果:
- 處以申誡
- 專利師懲戒處分決議書會被公告在專利公報上
<理由>
專利師法中「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情形,不以發生審查錯誤結果為必要,也就是說縱然沒有發生專利專責機關陷於錯誤的結果,也不會因為這樣專利師就不用受處分。
撰寫專利說明書等文件,屬專利師(專利代理人)最核心的執業範圍事項之一,自然應該由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對於用他的名義所出具之文件負全部責任,案例中C、D在明知有其他獲准公告專利在先,仍提出與他人幾近雷同內容,就算是受客戶A公司指示才這麼做,也不可藉此免責。
過去類似案例在公布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後,專利師公會也會針對事件在理監事會議中提出討論,有時會因已經依照專利師法對專利師做出懲戒,所以不再對專利師做其他的處分,不過如果有充分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懲戒的專利師他們所屬的專利師事務所有其他涉嫌違法的事實,但是智財局並不知道,就此部分,理監事會可以再討論是否以公會名義提出檢舉或告發,希望能達到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管理的目的。
<附:專利師這樣做還可能違反什麼法規?>
1.專利師公會 公會章程 第46條
會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不當競爭之行為,會員業務推展規範、執業倫理規範等由理事會訂定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 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
第12條
專利師對於受任案件,應將專業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隱瞞、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19條
專利師執行業務,不得不當影響政府機關、司法機關人員,亦不得對之行賄或促使委任人對之行 賄。
第29條
專利師違反本規範,由專利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命其注意。二、勸告。三、告誡。四、 情節重大者,移送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1] 專利師法第12條:「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專利師法第25條:「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2] 專利師法第38條:「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
辦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專利師法第39條:「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