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的美麗與哀愁

從資訊揭露思維淺論消保法廣告責任

                                                                                                                律師:李冠衡 著

隨著經濟發展進步,各種銷售手法日新月異,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爭議,幾乎天天在現實生活中發生,不實廣告問題,乃成為現代消費爭議探討重心。廣告,乃係行銷學中一門重要學問,現代生活中,亦不能缺少它的存在,實乃其美麗之一面!但針對廣告內容要如何規範,始能保護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又可以允許企業經營者為合理的吹噓?此又為整體社會所擔憂之問題!

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於民國104年修法後,第22條修訂成:「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其意義為何?此即係本文所欲討論者。

 

1.實務見解之回顧

我國法院針對消保法廣告責任,曾做出許多判決,舉二者為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指出:「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經查原判決認系爭建案之公共休閒設施,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欠缺廣告內容所稱溫泉自來水可供飲用並具療效等效能,因該公共設施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對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並無影響,因此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判決明白揭示,如果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而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時,依消保法第22條(舊法),廣告則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企業經營者即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履行義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746號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企業經營者刊登廣告為「要約」之性質,並非「要約引誘」。原審認被上訴人刊載上開廣告文宣,及於銷售現場設有樣品屋,僅作為要約之引誘,其見解已有議。」本判決亦從消費者信賴保護觀點出發,認為在企業經營者用廣告說明之狀況下,廣告屬要約,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2.學理見解之討論

學理面對消保法上廣告責任,有從廣告性質之角度出發【1】,認為:消保法廣告責任,明白將廣告性質變成企業經營者之要約,而非傳統見解認為廣告僅係要約之引誘而已。

有論者亦從廣告性質論出發,但提出反思【2】,認為:廣告是否為要約,而構成契約內容,不得因消保法廣告責任而遽下論斷。應從信賴保護原則角度出發,該廣告內容屬於消費者之信賴基礎,而企業經營未阻止消費者錯誤信賴而繼續維持,具可歸責性時,此時始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另有論者打破廣告性質論之框架【3】,認為廣告基於消保法,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一部分。詳言之,廣告責任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完全無關,而係法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而特別規定,換言之,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非係當事人約定,而係消保法特別規定。

 

3.從資訊揭露觀點反思

上述論點均有其獨到之處,本文基本上亦係以廣告性質論角度出發,而認為廣告責任規範同時牽涉到契約成立與契約效力兩大層次討論,換言之,本文認為,廣告責任其實是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與否之問題。

在傳統民法資訊自我蒐集自我負責概念下,當事人對於契約資訊負有自我蒐集之義務,僅在資訊強烈不對稱,當事人根本無法取得資訊之情形下,法律始特別規定資訊強勢方(規範義務),依法須對資訊弱勢方負主動之資訊揭露義務,違反者,法律即負一定之不利益,以保障資訊弱勢方之意思表示自主決定權,更彰顯契約交換正義之真諦。

故從上述想法出發,本文認為,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性質即屬立法者課予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主動資訊揭露義務(即消費者資訊蒐集義務之例外)。至於,違反者之法律效果,則為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將該廣告內容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促使企業經營者負履行義務。

 

4.結語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消保法第22條,實乃企業經營者資訊揭露之規範義務,當然,企業經營者如違反,除成為契約一部分,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外,尚伴隨著民法詐欺制度、侵權行為制度之討論,惟本文礙於篇幅,僅針對消保法第22條作一淺論,以冀提供不同思維,給予參考。

 

註釋

【1】馮震宇、姜炳俊、謝穎青、姜志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元照,頁142-147,2005年5月。

【2】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元照,頁74-76,2014年2月。
       【3】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夾層屋買賣契約(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期,頁75-78,199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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