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8
一、前言:消費是社會經濟的前進動力,也是平民大眾的生活重心,而近年來消費意識高漲,消費者保護法的實施,法律知識的普及,以及各家媒體著重消費新聞的挖掘,都使得台灣消費者的地位日受保障。然而,一般民眾對於所購商品是否得以退貨,普遍猶有模糊空間,以下嘗就常見的消費方式略為解釋。
二、如果係透過上網購買,則最少有七日猶豫期的適用,消費者可無條件向企業經營者退回商品:
一般民眾熱衷的網路購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的規定,因為於網際網路購物時,消費者未能親自檢視商品品質,故屬於郵購買賣的一種,從而,依據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郵購買賣的消費者,如果對所購商品有所不滿,不願受領時,可以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直接退回商品予企業經營者,更重要的是,消費者不需要附任何理由,也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上開規定的七日期間,即是俗稱的鑑賞期或猶豫期。
至於許多商家可能或在網頁或商品開封處,將退貨期間縮短於七日內,或載明該貨品不可退貨,或有類似一經開封則不得退貨的字眼。但事實上,此種約定限縮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賦與消費者的權利,致與第二項規定有所抵觸而無效。換句話說,消費者並不受商家此類載明的約束,仍可於七日內不附理由退貨給商家。
倘若商家拒絕退貨,或要求消費者負擔額外的費用,導致雙方有消費糾紛時,消費者可先向企業消費者或消保團體申訴,若雙方未能達成妥適結果,消費者可向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三、倘若消費者於實體通路進行買賣時,除非商品有重大的瑕疵,否則消費者無法解約退回商品:
而消費者如果是在一般的實體通路進行買賣,由於在消費時已經有機會檢視商品,所以此類的買賣就不在消保法所列的郵購買之列,因而不適合七日鑑賞期或猶豫期的規定,應回歸一般民法買賣章節的規定,則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除非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一般解釋而言也就是有重大瑕疵時,消費者也就是買受人才能解除契約而退回商品,不然消費者也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參考資料: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