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國人對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知的權利,維護飲食健康,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器皿或容器」係指用以盛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物品,不包括包裝(經包裹或成形 才具盛裝功能者),並以產品所標示使用方式(包括標示內容意涵) 為準,例如水壺(杯)、奶瓶、餐盒、碗、盤及碟等。惟如僅有運輸 或汲取用途(如水管、湯匙、水瓢、杓等)或濾過用途(如洗菜籃、 濾網等)者則不在此列。
考量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衛生安全風險,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8款於今年4月新制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規定要求"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其為「供重複使用」或「一次使用」,保障民眾對食品包裝容器知的權利,以利消費者正確使用。
「食品接觸面」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3 條第 9 款之定義,指與食品直接或間接接觸之表面,包括直接與食品接觸之設備表面,及在 正常作業情形下,由其流出之液體或蒸汽會與食品或食品直接接 觸面接觸之表面,例如保鮮盒蓋、杯蓋及其墊圈等。
而針對食品接觸面含聚氯乙烯(PVC)或聚偏二氯乙烯(PVDC)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亦特別規範須註明勿與高油脂且高溫之食品直接接觸或等同意義之警語,避免消費者將之與高油脂且高溫之食品直接接觸,減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之負面影響。本規定之規範對象為自106年7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參考資料:
- 塑膠食品容器具全標示106年7月正式上路,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塑膠食品容器宣導網站,http://plasticspackage.pidc.org.tw/new_detail.php?nid=219
- 公告修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及公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http://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id=19807&chk=0b5952aa-fa70-47e5-a527-a9cf4214a2fa#.V8jXoul94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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