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最高法院[1]認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中,再審之聲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應具備訴訟能力。但綜觀整部刑事訴訟法,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餘就刑事訴訟法上訴訟能力事項均無規定。

()最高法院試圖以訴訟能力之概念,推論出刑事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主體之限制。但此種解釋方式,似乎已經超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其妥適性實有探討空間。

二、問題分析:

()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係為兩個不同目的之程序,除法律有準用之明文規定外,兩個不同程序之概念與規定,實不宜互相流用。刑事訴訟法僅在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中,就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訴訟能力事項,其餘刑事訴訟事項,並未就當事人訴訟能力設有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前開條文,均未就當事人之訴訟能力設有限制規定,僅在自訴程序當中,就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設有補充規定。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行為人縱無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亦應許其為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試想,未滿二十歲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小學生,於上學途中發現犯罪事件而逕向司法警察報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並無訴訟能力,其所提出之告發若解釋為不合法,將傷害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反之,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受民法上輔助或監護宣告,又無其他得為聲請上訴或再審之人時,若以該行為人無訴訟能力為由而認其上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將傷害刑事訴訟保障人權之目的。

三、小結: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與民事訴訟程序顯有差異,且刑事訴訟法並未就當事人之訴訟能力設有限制規定。本件案例當中,最高法院創設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能力概念,認為受輔助宣告之當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而聲請再審係欠缺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此見解實已增加當事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保障人權之法律上保護似有不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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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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