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台灣高等法院[1]認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2]則認為,法院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

二、問題分析:

()最高法院判例[3]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約金之酌減,無待當事人之請求,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4]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實務見解認為,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項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三、小結:

()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僅為適用法律時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以實現社會正義。其審酌事項早期認為應包含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等,其後新增見解認為應包含債權人所受利益在內。惟法院職權酌減違約金事項,不包含職權調查事證,仍應由債務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法院始得審酌,俾符合辯論主義由當事人舉證責任。

()本件案例當中,債務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債權人驗收合格,此項主張並經債權人自認。但台灣高等法院於審酌系爭工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並未考量債權人所受利益,此部分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參考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近期最高法院見解將酌減違約金應審酌事項增列債權人所受利益,此見解對社會正義之維護、衡平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實有正面助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

[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5]: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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