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各事由審酌基礎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最高法院[1]認為,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之具體事由,刑法第五十七條共十款事由,應分類為單純之犯罪情狀、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人情狀、以及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而有不同之考量。
二、問題分析:
(一)所謂單純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之手段、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此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
(二)所謂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第二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七款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八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此部分亦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
(三)所謂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五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六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此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以及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
三、小結:
刑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所列示之十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案例,最高法院認為,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法定事由,因與犯罪無直接關係,而與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無關,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以及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此項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見解,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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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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