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1

 

一. 前言

本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之「美國專利須知」對美國專利與其他國家之關係作簡介。

 

二. 美國與他國專利之差異

許多國家的制度在各方面都與美國專利法不同,例如:

(一)新穎性:大多數國家規定發明若在申請日前已公開即無法獲得專利,而美國有一年的緩衝期間。

(二)具有臨時專利申請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s for Patent)制度。

(三)具續案申請(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RCE)與連續申請(Continuation Application,CA)制度。

(四)年費在大多數國家是每年繳交,而美國是第3.5、7.5及11.5年繳交。

(五)許多國家會要求獲准專利的發明經過一段期間後(通常是三年)須在該國實施,如於該段期間內未經實施,會認定該專利無效,但大多數國家會將該專利強制授權給任何申請授權之人。

 

三. 美國參與之國際條約

(一)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PCPIP)

該公約規定每一個國家保證對於其他國家的公民賦與等同於其本身公民所享有之專利和商標方面權益。

此項權利是指,基於在某一會員國提出合規定的第一次申請案,申請人可於一定期間內,向所有其他會員國申請保護。這些日後申請案將被視為如同在第一次申請案提出的同一天已被提出,而享有優先權。且不會因為前後案間隔期間內完成的任何行為而被認定無效,例如發明的公開或利用、複製品的販售或商標的使用。

(二)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

條約規範統一的申請程序和標準申請格式,使申請人可以就相同的發明在各個會員國提出專利申請案,適時提出的國際申請案,可令申請人在各個國際申請案之指定會員國中取得國際申請日。

 

四. 外國人申請美國專利

(一)美國專利法對於發明人國籍無歧視待遇,任何發明人,無論其國籍為何,均可與美國公民立於相同的地位申請專利。

(二)在美國,專利申請案必須由發明人提出,且發明人必須簽署宣誓書或聲明書(許多國家不需要)。

(三)如果發明在美國由發明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前,已在外國獲准專利,或該發明於美國申請案提出十二個月或更早以前已在外國提出申請案時,該發明不能取得美國專利;若為新式樣專利,則允許期間為六個月。

 

參考資料

美國專利法

http://www.uspto.gov/patents/law/

美國專利須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6999&ctNode=69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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