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到底便宜了誰??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有限合夥法已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41號公告制定,其立法目的開宗明義在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雖然行政院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但有限合夥法與公司法上兩合公司有許多相似之處,本文嘗試由出資方式、業務執行及對公司或法人責任三方面,探討其間之異同。
二、問題分析:
(一)出資方式:
(1)我國公司法允許無限公司[1] [2]、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3]、股份有限公司[4]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5]得以現金外方式出資。而有限公司[6]及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7],則僅能以現金出資。
(2)依新制定之有限合夥法規定,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皆得以現金外方式[8]出資,且得約定分次[9]出資。
(3)就出資方式而言,有限合夥法人與公司法上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股份有限公司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皆得以現金外方式出資,其彈性優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
(二)業務執行:
(1)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無限公司的各股東[10]、有限公司的董事[11]、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3][12]、股份有限公司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13]為之。
(2)依新制定之有限合夥法規定,有限合夥法人業務之執行,由普通合夥人 [14][15]為之。
(3)就業務執行而言,有限合夥法人係由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執行業務,且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則對第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16]。此部分之規定意旨與公司法上兩合公司[12][17]相同。
(三)對公司或法人責任:
(1)依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18]、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19],對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限公司的股東[20]、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19]、股份有限公司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21],其對公司之責任皆僅以出資額為限。
(2)依新制定之有限合夥法規定,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法人負連帶清償責任[14]。有限合夥人對有限合夥法人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22]。
(3)就對公司或法人責任而言,普通合夥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限合夥人負擔有限責任,此部分規定意旨與公司法上兩合公司相同。當有限合夥人對外執行職務,則對第三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已於第二點說明。
三、小結:
(一)有限合夥法最有趣的條文其實是第八條[23],該規定允許公司法上各種公司法人得成為有限合夥法人的合夥人,包含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普通合夥人,以及負擔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人。依照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股東對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限合夥法人的普通合夥人也對有限合夥法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是,如果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為有限合夥法人的普通合夥人時,這算是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普通合夥人的防火牆機制嗎??當有限合夥法人債務無法清償時,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的普通合夥人,到底應該依照有限合夥法的規定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還是應該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負擔有限責任??
(二)以公司法上有限公司法人的身分,依照有限合夥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成為有限合夥法人的普通合夥人後,原本不得以現金外方式出資的有限公司股東,隨即搖身一變,在有限合夥法人的架構下,即可以採用現金外方式出資,而且可以執行有限合夥法人的業務。這樣的制度設計,對於有限合夥人之保護是否充分??更重要的是,當有限合夥法人的營運不佳發生虧損時,有限公司法人的普通合夥人又可以主張公司法上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有可能規避掉對有限合夥法人的連帶清償責任。到底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增加了經營的彈性??還是開了一道規避連帶清償責任的小門??對於交易相對人的保障是否週全??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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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41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註[2]: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註[3]: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註[4]: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節)第131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註[5]: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節)第356條之三第二項本文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
註[6]: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註[7]:公司法(第四章兩合公司)第117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註[8]:有限合夥法第14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
註[9]:有限合夥法第14條第三項規定。合夥人應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並得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等。
註[10]: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45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
註[11]: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10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註[12]:公司法(第四章兩合公司)第122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註[13]: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節)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註[14]: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二款規定。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
註[15]:有限合夥法第21條規定。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
註[16]:有限合夥法第26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合夥人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
註[17]:公司法(第四章兩合公司)第121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註[18]: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60條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註[19]:公司法(第四章兩合公司)第114條第二項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註[20]: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註[21]: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節)第154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註[22]: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夥人: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
註[23]:有限合夥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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