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規劃(稅捐稽徵法)
稅務案件行政救濟程序
律師 李燕鈴
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與一般案件有所不同,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時,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須先提起復查,如再對該復查決定有所不服時,才可續行訴願,故復查階段為稅務案件之訴願階段先行程序,稅務案件因課稅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行政救濟程序較一般案件嚴謹,和一般案件可直接提出訴願情形並不相同。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案例:
某甲於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甲於95年5月31日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補繳2,000,000元稅款,該補繳稅款繳款書於96年8月31日送達至某甲,繳納期間為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試回答下列問題:
1.若甲對核定稅額有所不服時,其復查申請期間為何?
解答:
若甲對核定稅額有所不服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故本案申請復查期間為民國96年10月1至96年10月30日止為復查提出時間,逾越此期間後,該案件即不得提起復查。
更進而亦無法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另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故納稅義務人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欲提起訴願,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為之,以免延誤期間而無法提起訴願,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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