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克蘭
Україна
(Ukraine)
《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系列第二冊 - 部分內容線上看!
語言: 烏克蘭語
首都: 基輔(Kiev)
面積: 603,50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東臨俄羅斯,西臨波蘭及斯洛伐克,西北部與白羅斯接壤,西南與匈牙利、羅馬尼亞及摩爾多瓦接壤,南臨亞速海及黑海。
人口: 約4,254萬人(2016)
宗教: 東正教及天主教
幣制: 荷林夫納(Ukarainian Hryvnya; UAH)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烏克蘭是歐洲面積第二大的國家,僅次於俄羅斯。烏克蘭是前蘇聯的加盟共和國之一,在蘇聯解體之後,烏克蘭繼承蘇聯的軍事基礎,並維持著僅次於俄國的歐洲第二大軍事力量。烏克蘭國內存在親歐或親俄的衝突,2014年烏克蘭爆發革命,之後引發克里米亞危機,俄羅斯隨即吞併克里米亞。
烏克蘭高度依賴煤、鋼等商品,以及交通運輸設備等製造業,不過,烏克蘭在資源及經濟上亦有優勢,包括農地肥沃、科研機構實力雄厚、礦產儲量豐富等,是世界第三大糧食出口國。自烏克蘭於2008年加入世貿組織成為其第152名成員之後,外國企業在烏克蘭市場遇到較少障礙。加入世貿為烏克蘭帶來重大裨益,特別是鋼產品及紡織品可不受限制地進入歐盟市場。歐盟近年已超越俄羅斯,成為烏克蘭最重要的貿易夥伴。歐盟與烏克蘭簽訂協定,包括建立深入全面的自由貿易區,旨在深化雙方的政治及經濟關係,並為該國逐步整合到歐盟內部市場開闢道路。
烏克蘭商標制度採先申請主義,商標如要使用於任何商品或服務,需註冊以取得商標權。在案件進行正常的情況下(無核駁、異議),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0~14個月。
烏克蘭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商標註冊有效期間為自申請日起算10年,此後每10年可續辦延展。烏克蘭並不強制要求註冊商標須放上註冊標誌,但建議以特殊標示做出區別,此舉能提供他人較醒目的提醒。如要使用註冊標誌,可採用TM、SM或®符號,烏克蘭法律並未明文要求®符號的使用,但實務上承認其使用。
關於烏克蘭商標之主要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烏克蘭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 vention);(2)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3)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4)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5)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6)維也納協定(Vienna Agreement);(7)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烏克蘭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
烏克蘭商標法(Law of Ukraine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to Marks for Goods and Services)。
三、商標主管機關 |
烏克蘭的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為國家智慧財產權署(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rvice of Ukraine, SIPS),由其轄下的事業單位「智財局」(Ukrain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Ukrpatent)實際從事專利及商標等申請業務。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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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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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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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Wor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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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Desig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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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號Symbo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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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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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形狀3D shap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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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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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Colo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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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態Mo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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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像圖Hologram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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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Soun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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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式Combina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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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語Sloga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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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覺Tou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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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覺Tas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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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味Olfactory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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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特殊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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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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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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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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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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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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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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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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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1] |
(一) 違反公序良俗。
(二) 商標使用或包含前蘇聯(USSR)高級官員、組織、活動之名稱或縮寫。
(三) 使用或模仿國徽、國旗、或其他代表國家之標誌;國家官方名稱、國際組織的全名、縮寫或標誌;官方品質控制、保證、測試之標誌;代表榮典的裝飾或標示。前述標示如經有權機關授權,可以被包含在申請商標中做為非專用而不受保護之部份。
(四) 不具識別性,且未經由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五)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六) 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 僅包含通用之標示或名詞。
(八)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九) 與他註冊或申請之商標相同或近似。
(十) 在他國註冊之國際著名商標。
(紈) 他人註冊之商業名稱。
(紁) 商品之生產產地地理標誌。
(罘) 他人擁有之工業設計。
(羑) 烏克蘭知名的科學、文學、藝術作品之名稱、名言或角色,除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
(羍) 未經同意之烏克蘭知名人士之姓氏、別名及衍生物、畫像等。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烏克蘭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烏克蘭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烏克蘭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0~14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UKrpatent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因此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必須予以重視。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申請人姓名及通訊方式。
3. 商標圖樣。
4. 所申請的商品或服務描述。
5. 註冊費用。
商標申請案向烏克蘭智財局Ukrpatent提交後,由UKrpatent先進行形式審查,檢查提交文件是否完整,之後再進行實質審查。如申請商標經審查被認為含有不得註冊事項,例如商標不具識別性、有近似商標存在等等,UKrpatent將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後2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或者訴訟。
對於UKrpatent之核駁申請裁定,申請人可在裁定後2個月內向法院上訴或向Ukrpatent上級智財署SIPS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2];而對於SIPS訴願委員會之裁定亦可於2個月內再向法院提出上訴。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烏克蘭可要求加速審查,不過須提出加速審查的理由,並需要繳納加速審查費用,實際費用依據申請商標種類而有所不同。 |
如商標申請案經UKrpatent審查後如無不得註冊事項,將通知申請人繳納商標註冊費及公告費用,以完成商標註冊及領證。如申請人未於3個月內完成繳費,該申請案將被視同放棄[3]。
烏克蘭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 共存協議: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 ment),該協議可作為核准註冊之佐證。
※ 聲明不專用:烏克蘭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
烏克蘭商標申請程序中並無特定的異議階段,從UKrpatent受理商標申請後,到最後決定准予註冊的前5日,任何人均可對該商標申請案提出異議。
九、商標移轉 |
商標完成註冊後,可辦理移轉。如要進行註冊商標的移轉,需進行全國性移轉,不可僅限定於特殊地區領域進行商標移轉,但可將所註冊的商品∕服務一部或全部進行移轉。
如移轉會帶來消費者誤導及混淆,該移轉申請將會被禁止。
商標移轉須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名。商標移轉需經登記方生效力,並需繳納官費。
十、商標授權 |
申請中的商標不可授權。商標完成註冊後,方可授權特定人使用該商標。商標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的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登記商品或服務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可以是排他(也排除所有權人)或非排他;可以是獨家(包含所有權人)或非獨家。
商標授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名。商標授權需經登記方生效力,並需繳納官費。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
商標未使用之事實可為撤銷理由。若商標註冊後3年內未經使用,任何利害關係第三人皆得提起商標撤銷。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
已註冊之商標,法院得以下列事由予以撤銷:
1. 該商標之註冊不符合商標法之規定。
2. 該商標含有申請時未包含之圖案、商品或服務。
3. 該商標涉及侵權。
若商標全部或一部分指定商品∕服務失效,將由官方公告。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
防止商標侵權商品進出烏克蘭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是由商標所有權人提供商標及商品之詳細資訊向烏克蘭海關申請,登記在烏克蘭統一的海關資訊系統(有效期為6~12個月,並可延長1次)。海關完成登記後,將檢查帶有該商標進出關之貨物,如發現仿冒品,即會於10個工作天內通知商標權人。
此外,即使所有權人未向海關登記,海關也會依職權查驗進出口商品,若認為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海關亦有權檢查、審酌該貨物的通關。
附表:烏克蘭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3] |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2010年5月24日)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2010年4月7日)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2009年7月29日)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2009年7月7日)
專利法條約(2005年4月28日)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02年8月28日)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2002年6月12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2年5月20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2年3月6日)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2000年12月29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有關議定書(2000年12月29日)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2000年2月18日)
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奈洛比條約(1998年12月20日)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97年7月2日)
商標法條約(1996年8月1日)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5年10月25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91年12月25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91年12月25日)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1年12月25日)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0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公約關於污染物排放和轉移登記制度的基輔議定書(2016年7月31日)
《關於涉及威脅公共衛生的仿冒醫藥產品和類似犯罪的歐洲委員會公約》(2016年1月1日)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2013年6月23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2010年7月19日)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10年6月10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0年3月6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2010年3月6日)
歐洲國境外電視廣播公約(2009年7月1日)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2009年1月2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8年8月27日)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2008年5月16日)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
(2008年5月16日)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7年12月24日)
網路犯罪公約關於宣告利用電腦系統犯下的種族主義或仇外行為為犯罪行為的附加議定書(2007年4月1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6年9月4日)
網路犯罪公約(2006年7月1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6年5月31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1992年公約關於水與健康的倫敦議定書(2005年8月4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2003年12月12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年9月11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2002年11月25日)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爾胡斯公約(2001年10月30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2000年1月6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9年8月25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7年8月11日)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1995年11月3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5年5月8日)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92年9月9日)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17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11條相關的決議(1991年8月24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1年2月1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1990年7月25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1990年7月25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89年1月12日)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88年7月28日)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6年1月3日)
內陸國家過境貿易公約(1972年8月20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57年5月6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57年5月6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5年2月3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5年2月3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5年2月3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5年2月3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開展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領域合作及建立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國家間委員會協定
(2012年3月1日)
歐洲電影合作拍攝公約(2009年12月1日)
關於對發明提供法律保護的地區共同保護國家間秘密的協定(2000年1月31日)
關於使用虛假商標和地理標誌的預防性和限制性措施協定(1999年6月4日)
版權及相關權保護合作協定(1995年6月27日)
關於工業產權保護措施和建立工業產權國家間委員會的協定(1993年3月12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建立共同經濟區協定(2004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烏克蘭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相互保護智力活動協定(2008年6月26日)
烏克蘭與喬治亞關於對葡萄酒、烈酒和礦泉水地理標誌相互給予法律保護的協定
(2007年11月7日)
烏克蘭政府與白羅斯共和國政府相互保護智力活動協定(2007年3月20日)
烏克蘭與白羅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2006年11月11日)
烏克蘭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智慧財產權合作協定(2004年1月14日)
烏克蘭部長內閣與亞塞拜然共和國政府版權及鄰接權保護協定(2002年8月3日)
烏克蘭部長內閣與亞塞拜然共和國政府關於在工業產權領域開展合作的協定
(2002年1月23日)
烏克蘭部長內閣與喬治亞行政當局關於在工業產權領域開展合作的協定
(1999年2月25日)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與烏克蘭部長內閣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的協定
(1998年5月9日)
智利共和國與烏克蘭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7年8月29日)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與烏克蘭政府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7年5月6日)
瑞士與烏克蘭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1996年12月1日)
美利堅合眾國與烏克蘭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條約(1996年11月16日)
烏克蘭政府與亞塞拜然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1996年9月2日)
加拿大政府與烏克蘭政府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1995年6月24日)
烏克蘭政府與白羅斯共和國政府工業產權保護合作協定(1993年10月20日)
烏克蘭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工業產權保護領域合作協定(1993年6月30日)
[1] 《烏克蘭商標法》第5~6條。
[2] 《烏克蘭商標法》第15條。
[3] 《烏克蘭商標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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