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篇提及我國針對第三方支付制定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中將電子支付機構的監督以及管理以「專營」、「兼營」作為區分管理,本文將就電子支付管項之相關管理事項作介紹。

 

為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電子支付機構不得自行恣意動用之付款項,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其中條文中所稱的「遲延支付」,是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在收受使用者所發出的支付指示之後,並沒有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的規定,或者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之情形。電子支付機構收到支付之指示後,通知告方使用者再次確認,以保障使用者的權益。

 

        由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並不是存款業務』的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的目的,為了要能夠掌握實際資金的流向及歸屬,本條例規定:當使用者要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而是要由電子支付機構將要提領的款項轉入使用者在銀行的相同幣別存款帳戶,如果違反前面提到延遲支付規定或者現金支付的規定,可能被處以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鍰。
 

        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本條例規定須提存準備金,對此,中央銀行訂有《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為了鼓勵電子支付產業發展,規定每月新臺幣、外幣(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儲值款項合計數日平均額新臺幣50億元,超過部分始須計提準備金。

 

附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第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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