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中)
作者:李冠衡 律師
3.契約實質內容規範之淺介
所謂契約實質內容規範,指的係該規範乃在審查,該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實質效力,目的乃在落實契約之交換正義。詳言之,契約法上之實質內容規範,是立法者委由司法者,在個案審查時,為避免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與立法者內心所思量的理性交易秩序相違,故特別委由司法介入審查。
舉例來說,按我國民法第71條明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故而,如果當事人間買賣海洛因,由於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屬第一級毒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販賣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之刑責,故認海洛因屬法律規定禁止販賣者,當事人間之買賣毒品契約,因上述禁止規定,而應認為該法律行為(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無效。
再舉一例,按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明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本條乃係情事變更條款,即原則上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原本並以尊重態度不加以介入,但假如由於外在客觀上情事之變動,造成當事人原本約定之給付間,產生顯失公平狀況,此時,例外允許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整契約給付內容。實務上最常遇到的狀況即係工程契約,由於工程之總工程款,往往於施工前所談妥,但工程材料往往會由於市場波動,價錢會受有改變,又由於施工期間有時耗費需多年,造成最後廠商領取之總給付工程款無法應付成本,而造成血本無歸之狀況,故此時即可依本條情事變更原則,由廠商向法院聲請調整工程款。
當然,契約法之實質內容規範,由於介入當事人間之合意,凌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故依法學論理方法,在司法審查例外情形時,應從嚴解釋,否則即與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意旨相違。
4.契約法審查之另一思維
本文於此尚要提及的,乃係契約制度思考之另一思維,此一思考邏輯,乃係將當事人法律行為區分成: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法律行為生效要件。
所謂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乃在思考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三要素:當事人、法律行為標的及意思表示合致,此三者有無欠缺。如果有缺乏其一,此時法律行為即應認為不成立。
至於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則探討該法律行為之三要素:當事人、法律行為標的及意思表示效力之問題。此時,當事人要件,要探討的即為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問題(即民法第75條以下);法律行為標的,則要討論該法律行為是否可能、確定、適法及妥適(即民法第71條以下);意思表示效力,則係要討論意思表示撤銷(即民法錯誤、詐欺制度)。
對於此思維模式,本文認為,僅係觀察之角度不同罷了!由法律行為角度出發,甚至可以認為本思考體系較前述更為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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