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著作權法所稱創作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一)本件案例為最高法院於今年七月份作出的較新判決[1],標的為會計學教科書著作權之爭議。作者群與前出版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限制作者群不得就系爭會計學第二版為改作或為實質近似之著作。最高法院認為前開約定,並未有限制作者群編寫有關會計學或類似會計學之作品、限制其著書立論、妨礙學術自由與進步、嚴重影響工作權與生存權之情形。
(二)而本案例中,作者群所著作之會計學第三版,與前開系爭會計學第二版相較,二著作相同或近似程度達50%以上,有實質近似之情形,已侵害前出版商就該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問題分析:
(一)創作之判斷標準一,表達方式有限之例外不保護:於表達有限性之情形,即思想或概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如對之賦予著作權之獨佔性保護,將該思想或概念為著作權人所壟斷,不僅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自不得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1]。本案例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並未限制作者群就會計學之著書立論等權利,理由在於,會計學之原理原則屬思想或概念,各人皆得以不同之表達方式自由發揮,作者群皆為專業會計學專家,極易完成與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不同之原創性表達,倘不構成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之改作或實質近似之情形,即無違約可言。
(二)創作之判斷標準二,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3][4]。又一著作雖與他人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3]。本案例中,會計學第三版與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之內容,當中之文字用語甚多篇幅係一字不差,完全相同或近似,圖表亦相同,章節編排更相同或近似,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實質近似禁止條款。
(三)創作之判斷標準三,創作性: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2]。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3][4]。本案例並未就創作性進行事實上之論述。
三、小結: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創作」,而何謂創作,單就著作權法條文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第十條之一規定,限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屬條文列示之除外標的。
(二)實務上認為,對於創作之判斷標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須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又表達方式於例外有限之情形,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前開二項判斷標準,有助於理解著作權法上所謂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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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註[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註[4]: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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