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於民國80年2月4日公告實施、後於104年2月4日公告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一概括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謂欺罔?何謂顯失公平行為?其具體之判斷標準為何?實有探討之必要。
二、問題分析: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年2月24日、101年4月18日等發布公告、並於104年2月16日以公法字第1041560119C號令發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要件訂定法規命令,所以本處理原則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於行政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為行政裁罰時具有內部自我拘束之效力,但於司法機關所為裁判時僅具有參考性質。
(二)依本條前段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足見本條僅具有補充性質。依處理原則第二點及第四點說明,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亦即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等是否未窮盡影響交易秩序之內涵,始有適用本條文之餘地。
(三)於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之具體事項,依處理原則第五點說明,包含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等。
(四)於判斷欺罔時應考量之具體事項,依處理原則第六點說明,常見類型包含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
(五)於判斷顯失公平時應考量之具體事項,依處理原則第七點說明,常見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不當比較廣告、未經確認及通知而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完成交易之行為、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及資訊未透明化之交易行為等。
三、小結:
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的處理原則,其性質雖僅屬行政規則,但在判斷是否屬公平交易法上所謂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時,最高法院於101年所為之判決[1]中,其論述亦多與該處理原則相當。該處理原則雖未直接為司法實務所援用,但所列示之具體事項,對於理解公平交易法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實具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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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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