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下)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在上述討論完契約規範之思考邏輯後,我們可以得知契約法之思考體系,即係用締約程序及實質內容下去做區分,相同的,定型化契約本質屬契約,僅係訂立方式為一方先行擬定,和一般傳統契約是由雙方共同訂立,兩種類態之契約訂立方式不同罷了!故本文接下來將以締約程序規範及實質內容規範,來討論消保法上定型化契約制度。

 

5.消保法上之締約程序規範

按我國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制度、第13條定型化契約之明示、第14條異常條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難以注意條款,本文認為,屬於締約程序規範。但值得注意的是,消保法第11條之1的第2項之拋棄審閱期條款,本項由於直接規範定型化契約內容,故其性質應屬實質內容規範,先予敘明。

上述條文均在規範「消費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根本未知悉的情形」,詳言之,企業經營者透過上述制度所防免之方式,讓消費者對於契約內容資訊,根本無任何知悉之機會,消費者如何針對該項契約條款為拘束自己意思之承諾呢?因此,此類條文最主要的目的,即係要求企業經營者在和消費者締約時(即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未成立前),須將契約內容,讓消費者明白知悉。

因此,假如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類規定時,消保法認為該未提供讓消費者知悉之契約條款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換言之,就係該部分之契約條款,雙方未合意,該部分契約不成立!

但本文需要補充的是,縱使該部分契約不成立,不代表整個買賣契約不成立,以購買預售屋為例,假如建商提供一份買賣定型化契約文件,該份文件內容有:價金、標的物及違法二次施工允許條款,此三部分。企業經營未把整份文件在締約前給予消費者審閱,此時,本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規範之民法買賣契約重要要素以外之部分,即本件的違法二次施工允許條款,原則上均應認為雙方未合意,消費者得主張不受拘束,但係對於價金、標的物,此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雙方當事人仍有合意,故此買賣契約仍然是成立生效的!

 

6.消保法上之實質內容規範

按我國消保法第11條定性化契約解釋原則、第11條之1第2項審閱期拋棄條款、第12條顯失公平條款、第15條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原則、第17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顯失公平判斷標準、第14條違反平等互惠判斷標準。

上述條文本文認為均屬於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實質內容規範。此時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則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予以尊重,但立法者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故意利用單方面契約內容決定權,來逼迫消費者接受不利於己之契約,故才會制定出上述條文,委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政機關制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來加以調整。

惟假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另有約款是有經過雙方逐步討論過而制定出者,此時,這部分應該回至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國家應予尊重不予介入,此部分約款即係消保法第2條第8款所明文之個別磋商條款,消保法第15條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原則所揭示的,亦係此一道理。

 

7.結語

契約法之思考順序邏輯,無論在學理或係實務工作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乃透過消保法上的定型化契約制度為舉例,希冀帶給法學及實務工作者們一個反思。至於各別制度之詳細討論,作者將於後續文章中,一一介紹,不於本文過分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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