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關於廣告規範之競合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二項)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二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三)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皆對於企業經營者或事業所為之廣告定有規範及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數倍賠償。兩部法律間之適用範圍為何?是否發生競合之問題?本文嘗試從權利主體、責任性質、及法律效果進行討論。
二、問題分析:
(一)權利主體部分:消費者保護法之權利主體限於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之人[1]。或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包含以消費為目的之買受人、及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非買受人[2]。而公平交易法之權利主體得為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3],並不以最終消費目的之消費者為限。所以在權利主體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保護之範圍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更廣。
(二)責任性質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若有違反,當事人皆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但較為特別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最高法院認為[4],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之ㄧ部,企業經營者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所以在責任性質方面,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包含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侵權責任為廣。
(三)法律效果部分:
(1)主觀要件及賠償金額:消費者保護第五十一條將企業經營者之主觀要件區分為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三種,其懲罰性賠償金最高可達五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事業之故意行為一種態樣,其賠償額亦僅有三倍。
(2)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僅限於消費者受損害部分;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得選擇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
(3)所以在法律效果方面,賠償金額以消費者保護法之種類及最高倍數較優;但在損害金額計算則以公平交易法之選擇性較廣。
三、小結:
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雖然都有就企業經營者或事業之廣告進行規範,皆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作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為競合關係;若主體資格符合消費者、且能證明企業經營者或事業屬故意之情形下,此時應就受損害賠償金額五倍、以及事業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金額之三倍,來判斷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孰為有利;若主體資格符合消費者、卻不能證明企業經營者或事業屬故意之情形下,則以主張消費者保護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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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
註[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註[3]:公平交易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註[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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