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案例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風雨交加的颱風天,有一隻看似有人飼養的狗,單獨行走在某大型社區中,狀似可憐。甲見狀後,拿起手機拍攝狗於風雨中無助獨自行走之照片,並上傳至臉書,網路上旋即廣為流傳。狗主人乙甚為不悅,認為他居住於該社區數十年,街訪鄰居皆認識此狗,狗行走於社區之照片明顯讓社區之人得知乙為該狗之主人,認為個人資料被暴露在網路上,一狀上告警察局主張甲以違法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乙個人資料導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有違個資法之保障,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個人資料之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甲拍攝狗後將資料上傳至網路,難以認為狗之照片與乙畫上等號,因為狗為法律上之,與具有人格權之人乙不同,因此顯然並非以直接方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

 

三、是否為以間接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對於間接方式識別有規範,所謂間接方式是指保有資料者不能直接識別該特定人,必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人。例如網路上使用之ID,經由網站業者之資料庫對照,可查出使用該ID者之真實身分即為適例,因為ID之使用人等同於上網使用之人[1]。然查,本案之狗,不等同於乙;狗無助之行走於風雨交加的路上,不能代表乙行走於此路上,兩者全然無關。因此,乙之主張與個資法無涉。

 

四、個資法除外適用之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影音資料,該資料尚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假設本案之事實為乙行走於風雨中之照片,因為甲蒐集該照片是當乙活動於公開場所之時,並且甲未將使之名字顯現在照片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排除適用,更遑論被拍攝者僅為一隻狗。



[1] http://www.moeaidb.gov.tw/external/ctlr?PRO=filepath.DownloadFile&f=faq&t=f&id=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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