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楊明樺
2014-09-05
一、前言
韓國自2014年7月1日依專利適格標的原則,審查基準修正後列入電腦軟體准予專利權。故目前世界五大專利局(IP5)中,“美國專利商標局、日本特許廳、歐洲專利局及韓國智慧財產局”均核准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具專利權,目前惟獨“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仍將“記錄媒體與電腦軟體”不核准專利權保護。而我國智慧財產局早在87年10月7日頒佈「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審查基準,解決以往電腦軟體相關可否申請的模糊地帶之爭議。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其中「電腦程式執行時內部電流與電壓改變等物理效果」的技術功效,即一般電腦運作時之直流交流等電流電壓改變不足以引為技術特徵,不能申請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如何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時,需依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判斷發明之整體是否具有技術性。
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定義:
(1) 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應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例如「外匯交易的方法」屬於商業方法,而「使用金融資訊系統處理外匯交易的方法」藉助硬體資源(如電腦、伺服器、網路等)實現商業方法,符合發明之定義。
(2) 非技術思想者:
單純之資訊揭示,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或者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提供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功效,此申請屬電腦之固有能力故不具技術性,稱之“簡單利用電腦”。
三、請求項申請標的
可能發生請求項範疇不明確之情況,例如「架構」、「機制」、「技術」、「訊號」等名稱,無法判斷請求項所欲保護對象為物或方法;如「資料格式」或「封包」,修正成「資料結構產品」或類似名稱較恰當;又如「一種電腦程式,……」則可直接將其視為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1) 物之請求項:
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明確指出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以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那些硬體構件所完成,依此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2) 方法請求項:
依照方法的流程去記載電腦軟體所執行之步驟或程序。
四、判別進步性之原則
1. 技術領域之轉用。
2. 公知技術特徵之附加或置換。
3. 進行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
4. 硬體技術予以軟體化。
5. 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
五、結語
現今電腦已成為生活不可或缺一部份,在大量開發電腦及相關電腦軟體,除了造就人類生活福祉、帶動產業經濟,更是大量專利權保護之龐大市場,而隨著網路蓬勃發展,將引發更多軟體相關議題之專利保護。
參考
中華民國專利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7928&ctNode=6680&mp=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