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企業經營者商品標示義務

─以消費契約問題為例(上)

 

作者:李冠衡律師

 

 

近年來常發生企業經營者擅自更改商品包裝上之有效期限,將已過期之商品再次上架販售,造成消費者購買到非原先所預想有效期限之商品。我國消保法對於商品資訊,於消保法第5條有總則性之明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惟企業經營者違反後,其與消費者之間,究竟產生何種民事上之法律效果?此乃本文所欲思考之問題。另外,企業經營者未按照消保法如實的履行商品標示義務,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按消保法第33條以下,行政監督權限,且再按消保法第56條,得處以罰鍰。當然,假如消費者因此吃到過期產品身體不適等等,企業經營者尚有刑事傷害罪、商品虛偽標示罪、詐欺取財罪等等問題,但由於行政法上之行政管制手段及企業經營者刑事處罰,與本文所欲討論之核心,較不相關,待嗣後再專文論述,先予敘明。

 

  1. 消保法上之商品標示義務

按我國消保法除第5條對於商品標示義務,有一總則性之明文規定外,最主要還是須回至消保法第24條至26條。依我國消保法第24條:「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第1項乃訓示規定,強調商品標示內容合法與否之判斷準則應回至商品標示法來作判斷。本文以為,由於消保法之功能在於保障消費權益,其與商品標示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兩部法律目的並不完全相同。商品標示之規範化,乃係維持市場秩序之其中一環,故消保法僅作商品標示義務之原則性規定,其餘細項則由商品標示法及其授權之行政命令,此乃法律間之分工合作,故消保法其實並未就商品標示細項,逐一立法。

本條第2項及第3項,乃商品服務標示、說明書及警告標示之規定。由於立法者鑑於商品有可能原產地乃出自於國外,故外國商品之標示、內容等,消費者極有可能無法閱讀,不知道商品內容,故立法者始要求企業經營者,須對於進口之商品,附加中文說明,且該說明之內容,不得較原產地簡略。

再按消保法第25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二、保證之內容。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六、交易日期。」本條乃係企業經營者之保證品質義務,當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服務,對消費者有保證其本質時,須附加保證書,以便讓消費者知悉商品所保證之內容為何?

最後,按消保法第26條:「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此乃企業經營者之商品包裝義務,由於消費者對於商品,往往只能透過商品包裝及其上面之標示,來斷定商品是否符合所需,故立法者特別規範,商品包裝上所印製之內容物,不得誇張其內容物或用過大之包裝,換言之,包裝須和商品兩者「名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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