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企業經營者商品標示義務
─以消費契約問題為例(中)
作者:李冠衡律師
2.民法品質瑕疵問題
按消保法第25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本條可謂係消保法品質瑕疵之依據。其所直接對照者,乃係我國民法買賣契約之品質瑕疵擔保制度規範,按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品質瑕疵擔保制度於民法買賣契約中,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為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詳言之,假如消費者買受之商品,如發現商品未達到企業經營者於商品內容中,所出具之保證品質,此時即應認為該商品具有保證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可以選擇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但是實務上更常發生者,乃係企業經營者根本未在商品中主動出具品質保證書,僅在販售時有為「品質保證」之相關行為,亦即違反消保法第25條第1項之作為規範。此時,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換言之,消保法品質保證制度,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如發生商品不具有企業經營者於販賣時所保證之品質,企業經營者仍須對該品質瑕疵,負擔民法品質瑕疵擔保責任,不因為企業經營者未出具保證書,而有所不同。
最後,論者有認為【1】:消保法品質保證制度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在適用範圍上有所不同,因消保法之適用跨及於服務,而民法僅針對買受之標的物(即消保法之商品)有做規範,故認消保法品質保證制度,變更民法的有關規定。
本文於此,提出不同想法,認為其實消保法品質保證制度擴張至服務,不必然變更民法關於品質瑕疵制度之適用範圍,理由在於:民法尚有其他類型之有名契約制度,比如:依民法第492條之承攬品質瑕疵擔保制度、依民法第514條之6的旅遊契約品質瑕疵擔保制度等,給付勞務(服務)適用品質瑕疵之情形,甚至,假如該份消費契約屬民法之無名契約,仍有民法第347條而準用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之規定。因此,本文認為,消保法品質保證制度,最主要與民法最大之不同在於:其乃要求企業經營者保證行為須以書面為之,以保障消費者意思自主決定權(或稱知的權利)。故此一特點與民法瑕疵擔保制度不限任何方法保證品質,有所不同。
另外,在訴訟上,傳統民法對於品質瑕疵之舉證責任,如係賣方採用口頭方式保證,買方事後欲證明,有一定難度。故本文認為,本條規定由企業經營者負主動提出保證書義務,此乃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有無為保證行為一事,舉證責任減輕規定。消費者只需提出當時企業經營者有為保證行為之最低限度之證據即可,如當天有誰在場見到企業經營者有在說類似保證商品無問題的話語,不必證明至讓法院大致確信該事實足以存在之程度。
綜上,本文認為企業經營者保證責任之書面提供義務,在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本兩點乃民法品質瑕疵擔保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原則,不同之處。且該商品之品質瑕疵,除可適用民法瑕疵擔保制度外,尚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註1:馮震宇、姜炳俊、謝穎青、姜志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元照,頁153-155,200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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