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92年7月23日訂定。茲為立法院財委會3月28日提案決議,要求加強監理,央行、金管會同步進行第8次修正,並自本(105)年9月11日起生效。本次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 修正條文第4條明訂,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之定義。 1.「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結構型商品、交換契約(Swap)、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遠期外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2. 「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A. 專業機構投資人。
B. 高淨值投資法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之內控制度者。
C. 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D. 專業客戶之自然人:客戶充分了解銀行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並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及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者。
E. 委託人符合上揭規定之信託業者。
- 就指定銀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其申辦程序皆改採開辦前申請許可制;放寬指定銀行對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得採開辦後函報備查方式;刪除指定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得提供服務對象範圍之規定,以及納入放寬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範圍之通函規範,俾利遵循。(修正條文第12條)
- 放寬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之在職訓練課程,得擴及一般衍生性商品,不限外匯相關者。(修正條文第14條)
- 修正有關信用衍生性商品承作對象之規範。(修正條文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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