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應立法院105328日臨時提案:「為確保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維護投資人權益,爰要求爾後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發行銷售,但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不在此限。」。 金管會遂於10555日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共同研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與申請程序,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並於105911日開始實施。

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 按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金管會備查。原則上,除新種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除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均採事後函報備查。
  2. 現增訂第7條第1項第3,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函報備查程序,其中未涉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金管會申請;涉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中央銀行申請並副知金管會。針對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之新種商品,採開辦前申請核准程序,開放已滿半年者,採開辦後函報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7條第45項參照)。
  3. 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銀行向本會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具之文件得包括常務董()事會決議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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