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契約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夫妻間權利義務,依照民法規定,許都是強制性規定不允許任意變更或放棄,但是有一些部分是可以由夫妻共同約定的,此部分之約定稱之為婚姻契約。法律留給夫妻哪些可以自行約定的權利呢?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二、婚姻契約之內容

依照民法規定,婚姻契約之內容主要如下:

  1. 冠配偶之姓氏

    依照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得以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2. 夫妻住所

    依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3. 夫妻財產制

    依照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就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

  4. 家務分工

    家務之付出為家庭生活費計算之一部,民法第1003條之1有規範。雙方得就各式家務約定如何分工處理。

  5. 家庭生活費分擔

    民法第1003條之1有規定家庭生活費可由夫妻雙方共同約定;惟其所生之債務由夫妻連帶負責。家庭生活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扶養子女等。

  6. 零用金

    依照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也就是所謂零用金之約定。

  7. 子女姓氏

    依照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8.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限制

    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任之。

  9. 違反貞操義務及家暴事件之慰撫金約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本應互守誠實,此乃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情節重大時,被害之配偶自得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三、未結婚者,不得登記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可以在婚前對於夫妻財產制先行約定,但是僅只於約定,只能發生債權之效力;實務並不接受準夫妻依照第1008條規定之登記夫妻財產制,務必於結婚之後方得登記。

 

四、結論

        婚姻契約是有範圍之限制,不是任何事項都可以約定,準夫妻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約定前提下,才具有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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