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下稱系爭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何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如何解釋?是否包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
二、問題分析:
(一)系爭條文採取例示規定之立法例。所謂例示規定,係指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所以解釋上,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1]
(二)系爭條文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稱職權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亦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三)較有爭議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本件案例最高法院[2]認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故非屬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惟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在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上級機關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下級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而屬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亦即,於本件案例中,最高法院就行政規則是否對多數不特定民眾發生法律效果,採區分說之見解。
三、小結: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規則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縱然行政規則得對外發生效力,應限縮在行政機關自我約束或在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之範圍。本件案例中,最高法院就行政規則是否為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採區分說之結果,是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而有違反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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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釋字第 173號大法官解釋姚瑞光不同意見書參照。
註[2]: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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