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態樣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於同條第二項列示影響交易決定事項,此為禁止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影響交易決定之明文規定。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1年11月5日以公參字第0910010812號令制定發布、後於104年3月12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1834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其性質雖為行政規則,不當然拘束司法機關,但行政法院於實務上通常尊重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此處理原則判斷標準作成之行政處分。
二、問題分析: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11月1日作成公處字第101159號行政處分,以建築公司之廣告標示「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但網頁頁面「家配設置」刊載有「起居室」字樣,並以臥房、客廳、等設施為圖示,廣告整體效果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建築物為供一般居住之住宅,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裁處該建築公司250萬元罰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認為,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前開判決,行政法院雖未直接援引處理原則,但其判斷標準與處理原則第八點相符,而維持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對該建築公司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年7月17日作成公處字第103093號行政處分,以彩妝加盟公司之廣告宣稱門市皆有持續超過 3 年以上之獲利,且每月營業額平均可達 100 萬元以上,但實際上僅部分門市符合廣告所稱之獲利狀況,而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部分,裁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認為,處理原則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內涵,以供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院自予尊重,而維持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對該彩妝加盟公司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三、小結:
處理原則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具有招徠效果」、「使公眾得知之方法」、「表示或表徵」、「虛偽不實」、「引人錯誤」等不明確法律概念,作出較為明確且具體之說明;並就行政裁量時應考慮事項作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因素」之規範;另製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之附件[3]供公眾參考。對於理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實具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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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註[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
註[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參考網址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5&docid=13937。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請參考前開網址最末端之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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