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服務機關範圍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一)本件案例當中,某甲任職於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期間,其配偶某乙陸續與社會處進行買賣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約六十餘萬元,並與南投縣政府進行買賣交易金額約三百一十餘萬元。遭法務部認定違反公職人員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1](下稱系爭規定),並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2]裁處罰鍰三百七十餘萬元。
(二)當事人某乙不服,認為系爭規定所稱服務機關,應以公職人員所為行為對該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者為限。所以當事人所為之買賣行為縱然違反系爭規定,亦僅限於與社會處買賣交易之六十餘萬元部分,不及於與南投縣政府買賣交易之三百一十餘萬元部分。而有本件爭議。
二、問題分析:
(一)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公職人員在兼職機關之職務,若其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為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屬系爭規定所稱服務機關之範圍。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3]採用法務部前開見解,並認為系爭規定所稱受其監督機關亦應以公職人員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對受監督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4]亦肯認此項見解,對系爭規定之機關範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三、小結: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促進廉能政治,以期有效遏阻貪汙腐化及不當之利益輸送,其立意甚佳。惟所規範之主體範圍,依同法第二條規定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其範圍可謂包山包海極其廣闊,所以司法機關於進行適法性審查時,將同法第九條所稱服務機關及受監督機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公職人員所行為對該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者為限。否則將造成適用範圍過廣,國民與公機關之交易行為動輒得咎之情形,與立法目的在遏阻貪汙及不當利益輸送有違。亦有論者[5]建議,現行法第九條未予任何例外考量,應參以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立法方式,就規範主體及實質必要性加以限縮,或直接以立法方式將機關之定義限縮,作為解決爭議之有效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註[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後略。
註[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
註[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
註[5]: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之適用疑義。孫正華。月旦裁判時報第37期。元照出版社。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