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上關於以假交易美化財報之責任及案例(上)/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本月11日,有6家上市公司涉及聯合假交易,以互買公司產品方式,進行數十億元的循環購買不實交易,美化公司財報、營造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拉抬公司股價,致散戶誤信投資,讓公司從中獲利上億元。[1]
假交易一詞,常指缺乏物流的移動,僅有帳務處理及金流而為之交易,故實務上有稱之為非真實交易。[2]假交易僅為一手段,其目的可能係具美化財報及窗飾報表,或藉由假交易達成其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股票炒作等其他目的,[3]故假交易於法律適用上仍需再區分更細緻之意涵。就本次之情況,其目的可能係為美化公司財報而為之,故違反之條文應為證券交易法上財報不實之規定。
關於財報不實之問題,過去已有多個案例可以參考,以下先介紹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再介紹過去之實務判決。
二、財報不實可能涉及之責任
(一)證券交易法第20、20-1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20、20-1條規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惟須特別注意,本條於今年7 月有修正,過去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負絕對過失責任,本次修法後,僅負推定過失責任。[4]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此為對於非真實交易所規定之刑事處罰。
(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6款
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發行人、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911/689535/(availableat 2015.9.11)
[2] 惟近來用詞概念上有較為寬廣,縱使物流、金流、帳務處理均具備之交易,亦可能為假交易。
[3] 參黃超邦,淺談非常規交易與假交易 —以最高法院判決為例,證券暨期貨月刊第32卷第1期,2014年1月,頁36。
[4] 參證券交易法第20-1條立法理由:「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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