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台上5296號判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04

 

一、事實概述:甲為A公司之董事,其於921217日知悉A公司向民間借貸款項,於同年月底到期將無法清償並導致停業,而甲於自9212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將其所有之A公司股票賣出,之後A公司於同年月29日停工倒閉。法院判決認為甲犯內線交易罪。

 

二、相關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1項第1款:「下列各之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三、內線交易罪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1項第1款之禁止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為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股票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內線交易罪的成立前提,在於行為人利用了不為人知的重大資訊,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4項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違反內線交易罪的刑事責任,規定第171條,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四、內線消息成立時點

    依第1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由可知,董事負內線消息責任之時點始於「實際知悉」內線消息時,終於消息公後十八小時」

    因此內線消息何時成立、行為人何時實際知悉乃認定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的重要前提。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五條:「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最高法院指出重大消息有在具體時日突然發生者,此類有明確事件發生之日可以判斷。但是也有須經過相當時日的,例如:公司因財務惡化導致停工、破產的情形,此類型因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

點,而其成立時點之認定,為符合證交法禁止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為內線交易罪之立法意旨,應以「彼等知悉該足以導致停工、破產之財務惡化情形時起」,限制彼等為公司股票之賣出。

 

五、代結論

    A公司於1229日無預警停工倒閉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公司財務危機並非突發事件,係經過一段時間發展的,而依內線交易罪為維持證券市場公平、防範公司內部人因先知道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最高法院認為公司內部人應於知悉公司借貸將無法清償時,即屬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不得為內線交易。然而「借貸行為」是否「將導致公司倒閉之財務危機」,最終似乎以後見之明的立場觀之,若立於該借貸時點,有無可能其實是財務周轉可能轉好的契機,實務上如何舉證、法院如何認定,實為困難,終究只能依個案情形而定,100年台上第3800號見解即為此意: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形成,一般而言,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判斷。

 

 

參考資料:

曾宛如,證劵交易法原理,20068月,元照,頁263-267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台上5296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台上第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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