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與釣魚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703

 

案例員警叫線民甲佯裝投宿旅社,說要住宿,並問有沒有外籍小姐,一個晚上要多少錢;旅社老闆乙回答住一晚一千元,且說有小姐,小姐要三千元,合計四千元。之後上訴人親自帶小姐進甲住宿之房間,並問伊對這位小姐滿不滿意,如果不滿意可以換等語;員警於甲與小姐完成性交易後衝入逮捕,旅店老闆經法院判決被論以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乙提起上訴第三審,主張員警作為係陷害教唆,以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貳、爭點:員警叫線民佯裝投宿詢問有無小姐之辦案方式,是否構成陷害教唆?

 

、陷害教唆與釣魚的差別

(一)以行為人是否原本「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故意」為區別

    最高法院表示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換言之最高法院以有無使行為人是否原本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故意」,是否有使行為人萌生犯意為區別標準

 

(二)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認為若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釣魚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情形

    本案由於員警並非預先召妓而旅館老闆乙於甲詢問有無小姐應召時,即不假思索,告知應召代價為三千元(含住宿費共四千元),並親自將應召小姐帶至甲房間,因此乙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故本案並非陷害教唆員警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23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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