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是否包含警察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何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否包含警察局所開立的交通事故證明書?
二、問題分析:
(一)本件案例中,行為人偽造警察職銜章、警察局戳章、及警察局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並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主要憑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而最高法院[2]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微者而言。至於警察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之申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涉及發生車禍事故之證明與申請保險理賠之主要憑證,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前開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小結: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所稱之特許證,最高法院[3]實務上認為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稱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
(二)其他如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務認為屬公文書、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屬私文書[4][5];國民身分證屬特種文書,但與戶籍法之規定競合、印鑑證明則屬公文書[6][7];經外交部駐外館處驗證之偽造畢業證書因蓋有外交部之關防,實務[8][9]認為屬公文書,此與一般之畢業證書有別。
(三)本件案例中,警察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因蓋有警察局之戳章,最高法院認為屬公文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特種文書論之,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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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註[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註[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註[5]: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229號刑事判決
註[6]: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二)字000149號刑事判決
註[7]: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002491號刑事判決
註[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000034號刑事判決
註[9]: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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