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立法院調查權之演進及權利行使限制概說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立法院調查權之演進:
(一)憲法於第57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於第67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司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3日作成之釋字第325號解釋亦肯認立法院於必要時並經院會決議得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
(二)立法院後於88年1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25日公布實施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亦本於前開釋字之意旨,就進行文件調閱之主體、及得調閱文件原本之要件進行規範,此為立法院調查權之權利行使依據。
(三)其後,立法院於93年8月24日制定、於同年9月24日公布實施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作為立法院對特定事件之調查權行使依據,擴張其調查權之行使範圍,而引發是否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爭議。
(四)司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作成之釋字第585號解釋,認為真調會條例關於立法院得行使檢察官之法律上職權、受調查人一概不得拒絕涉及國家機密事項、受調查人不得以個人隱私的理由拒絕調查、及於必要時得禁止受調查人出境等規定,已逾越立法院的調查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而就前開條文宣告違憲。
(五)其後,立法院於95年4月11日修正、於同年5月1日公布實施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其中第8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因與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不符;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而遭大法官於96年9月28日作成之釋字第633號解釋宣告違憲。
(六)其後,立法院為審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中卷證,經大法官於104年5月1日作成之釋字第729號解釋宣告應予以限制。
二、立法院調查權之權利行使限制:
(一)權利行使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立法院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二)具體除外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立法院之調閱文件,應受限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個案雖已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但與檢察官續查同一被告或他被告另案犯罪相關者,得構成受調閱機關得予拒絕之正當理由。
三、小結:
立法院作為國家機關,依憲法行使立法權,為利於其職權之行使,自得調查與議案相關事項。但基於憲法上五權分立,各機關應相互尊重,立法院制定之真調會條例、及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偵查中卷證資料等,已有侵害司法權之疑慮,經大法官作成釋字予以節制,有利於維護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憲法上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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