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票據執票人舉證責任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之執票人應負何種舉證責任,歷來實務見解包含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多有論述,本文嘗試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權利發生、權利障礙的角度簡要說明。

二、舉證責任類型:

()票據真實之舉證責任: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執票人負證明之責[1]。本則實務見解認為,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自應就票據的真實性,由主張權利發生的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原因抗辯之舉證責任: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2]。由此實務見解反面觀之,執票人無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3]。本則實務見解認為,借款之原因關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但並沒有就執票人能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作出表示。所以這則實務見解應該是將票據權利以及原因關係兩者分別討論,筆者認為並沒有違反票據無因性的原則。

()惡意抗辯之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4][5]。這兩則實務見解認為,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有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小結: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舉證責任,依票據無因性、票據文義性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僅需證明票據真正為已足。而發票人欲主張原因抗辯或惡意抗辯,則需就有利於己的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不過票據權利的原因抗辯舉證責任分配時有爭議,實務上[6]有認為發票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人。所以當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直接對抗執票人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筆者以為,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兩者應分別處理,當事人僅作原因抗辯,並非主張對造行使票據權利之結果成立不當得利,這則實務見解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作為審理票據權利行使之標準,可能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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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

[2]: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

[3]: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4]: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

[5]: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

[6]: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7]: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7年度上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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